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3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1,女,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2,男,1942年4月19日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女,1945年9月23日生,汉族。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良(特别授权)男(系魏某2、景某之子)。
上诉人魏某1因与被上诉人魏某2、景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魏某1、被上诉人魏某2、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魏某1不承担或适当少承担赡养义务。事实与理由:
一、魏某2、景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和长子魏某某一家共有责任田9.59亩,平时都是由魏某2、景某负责管理。
二、魏某2、景某经济条件尚可,不足以要求魏某1赡养。魏某某常年在外打工,不需要魏某2、景某接济,家中9.59亩责任田以及出租给他人养蟹1.1亩责任田的收入都归魏某2、景某所有。魏某2、景某另每月从政府领取427.4元养老金,魏某2、景某收入9.59亩×900元/亩+1200元+5130元﹦14961元。魏某2、景某出资15万元购买魏某3房产,却在庭审期间以10万元出售给魏某3,出让时市价达40万元,足以说明魏某2、景某经济条件宽裕。在2016年初,魏某1归还魏某2、景某3万元。
三、魏某1经济困难,已经离婚,基本工资每月只有2000元,绩效工资每月都要扣减,还有两个小孩要抚养。
四、魏某2、景某目的不正当。魏某2、景某有重男轻女思想,魏某3和魏某1有矛盾,魏某2、景某生活状况良好,不存在生活困难无人照料,起诉前没有提过要赡养费的要求,而是在魏某3的操控下起诉魏某1,属于打击报复行为。魏某2、景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
一、魏某1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孝敬父母是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的做法不仅违背法律,且败坏人伦,情与法上都不能成立。
二、魏某1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魏某2、景某已经年逾古稀,丧失劳动能力,魏某1所称的9亩多责任田是魏某某的而非魏某2、景某的,魏某2、景某没有体力耕种,9亩多责任田收入归魏某某所有。魏某1说魏某2、景某出资15万元购买魏某3房子一事不存在。当时因魏某3被牵涉一经济案件,无奈之中将房子过户至魏某2、景某名下,待案件查清后再过户回来。
三、魏某1说的经济困难不存在,魏某1离婚发生在一审诉讼期间,是为逃避赡养责任而假离婚。假离婚后魏某1生活未发生变化,与其前夫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魏某1的两个小孩依然由其公婆共同抚养。魏某1年工资收入4万元左右,在武汉有一套价值150万元的商品房,在兴化市内有一套价值80万左右的商品房,其夫妻工作稳定,不存在经济困难。
四、魏某2、景某不存在重男轻女思想,对魏某1的付出远超对小儿子的付出。
五、魏某2、景某因讨要赡养费遭到魏某1毒打,魏某1种种恶劣行径使得魏某2、景某无奈之下涉诉,没有受到任何人的指使。魏某2、景某没有积蓄和劳动能力,请求法院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魏某2、景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魏某1承担赡养义务,每月支付魏某2、景某每人赡养费1000元,承担魏某2、景某今后二分之一的医疗费用,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魏某2、景某共生育两子一女即长子魏某某、次子魏某3和魏某1。魏某2、景某和其长子魏某某一家共有责任田9.59亩,平时由魏某2、景某负责管理。另在兴化市大营镇殷唐村大圩子东边尚有1.1亩责任田由魏某2、景某租赁给唐根华养蟹,年租金1200元。魏某2和景某每月分别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226.4元、201.1元。现魏某2、景某因年事已高,要求魏某1履行赡养义务,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庭审中,魏某2、景某陈述称,其次子魏某3在9岁时就给其哥哥魏某远抚养,双方并办理了收养公证,后因其哥去世,其嫂嫂赵某红无力抚养,次子魏某3一直由魏某2、景某抚养至成年。魏某2、景某提交了1988年12月20日兴化市公证处(88)苏兴公字第497号公证书,主要证明,赵某红于1988年8月4日收养魏某3的事实;魏某2、景某同时陈述称,××,只能承担部分赡养义务,魏某2、景某通过魏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用药发票和上海国大东信药房有限公司购药发票等。魏某1质证后认为,魏某3不能因收养行为经过公证而免除实际已对其尽了抚养责任的父母的赡养义务;魏某某提交的材料,表面上看是魏某某,××,且魏某某在外打工,××,并没有减少其收入。另魏某1陈述称其患有××,需要长期服药,提交了兴化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处方各一份及化验报告单三份。魏某1同时陈述称,魏某2、景某在赣榆区青口镇西关路供电小区3号楼一单元301室有商住房一套,价值29万余元,如挂牌出租,每年租金12000元,如挂牌出售,每平方价值4200元,说明魏某2、景某有相应的收入能力,魏某1并提交了该房屋署名为魏某2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登记变更申请表、魏某2、景某与魏某3、周海燕房地产买卖契约、魏某3与原赣榆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魏某2、景某证后认为,魏某1提交的医院证据材料无法验证,应当提交医疗费票据;对魏某1提交的赣榆区青口镇西关路供电小区3号楼一单元301室商住房一套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品房是次子魏某3于2008年购买的,魏某1提交的材料中亦可印证,当时魏某3因为债务纠纷,为了避免财产被法院执行,才把房产登记过户到魏某2、景某名下,为避免子女之间产生纠纷,儿媳周海燕要求魏某2、景某出具了一份40万元的借条,房屋虽然过户到魏某2、景某名下,但次子魏某3一直居住,且目前魏某3的债务已处理好,所以房产又重新过户到魏某3名下,魏某2、景某并提交了一份2016年8月29日的署名为魏某3、周海燕的不动产权证书。对此,魏某1质证认为,如果是买卖,就应当有款项交付,魏某2、景某可以自己养老,如果是赠与,就应当有赠与合同,就不需要魏某1赡养。又查,魏某1是兴化市新垛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在编人员,全年基本工资约24000余元,另尚有年绩效考核工资10000元左右。另查,魏某2、景某在委托魏某3代理出庭参加诉讼时,曾提交了兴化市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魏某2与魏某3是父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魏某2、景某均已七十多岁,虽然仍力所能及从事一些农活,但考虑到年事已高,确需子女赡养。魏某2、景某共生育两子一女,其次子魏某3虽然在1988年由案外人赵玉红收养,并办理了收养公证,但魏某2、景某自认在魏某39岁时,其哥魏继远去世,魏某3一直由其抚养,且魏某2、景某提交的兴化市大营派出所证明亦证实魏某2与魏某3仍是父子关系,故魏某3作为子女,不能免除其对魏某2、景某应承担的赡养义务。另魏某2、景某虽陈述“其长子魏某某患××,只能承担部分赡养义务”,但考虑到魏某某在外打工,有一定的收入,有能力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且魏某2、景某力所能及的帮助料理责任田,故也不应免除其应尽的赡养义务。庭审中,魏某1虽陈述称“魏某2、景某在赣榆区青口镇西关路供电小区3号楼一单元301室有商住房一套,价值29万余元,有相应的收入能力”。但考虑到该房屋的初始产权人是魏某3,现仍登记到魏某3、周海燕名下,能够认定该房屋所有权人不是魏某2、景某,虽然该房屋曾登记到魏某2、景某名下,但该房一直是魏某3居住,且魏某2、景某已作了合理解释,虽然双方为了过户曾签订买卖合同,但结合该房屋的初始产权登记及双方之间的关系,魏某2、景某在当初取得该房屋产权时并未给付对价,两次“房屋买卖”均可以认定双方并无实际的款项交付,也不是严格意思上的房产赠与,故对魏某1辩述的魏某2、景某有相应的收入能力,不予采信。庭审中,魏某1虽然表示可以将魏某2、景某接过来共同生活,履行赡养义务,但魏某2、景某不同意,且双方矛盾激化,不利于共同生活,故不宜采取该赡养方法。综上,魏某2、景某应由其三个子女共同承担赡养义务,考虑到魏某1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应由魏某1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份额。现魏某2、景某每月分别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226.4元、201.1元,全年合计为5130元,另魏某2、景某尚有蟹塘租金每年1200元,每年自己已有收入合计为6330元,对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883元,不足部分19436元,应当由魏某2、景某的三个子女分担,其中魏某1应当承担三分之一份额即承担6478.66元。虽然魏某2、景某名下另外尚有9.59亩责任田,但该责任田尚有长子及其配偶和子女的份额,且责任田只有经过耕作才会有一些收入,而魏某2、景某年事已高,理应享受天伦之乐,故该责任田不能抵算魏某2、景某收入。现魏某2、景某年事已高,将来有可能会因患病产生一定的医疗费用,考虑到魏某2、景某如果患病可以享受兴化市城乡医疗保险待遇,能够报支部分医疗费用,对不予报支的个人负担部分应由其三个子女分担,其中魏某1应承担三分之一份额。魏某2、景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魏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魏某2、景某2016年度赡养费用6478.66元;自2017年起,魏某1分别于每年6月底前、12月底前给付魏某2、景某赡养费3239.33元,直至魏某2、景某终老时止。
二、自2016年10月起,魏某2、景某今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魏某1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份额。
三、驳回魏某2、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某1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魏某1提供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魏某2、景某以10万元把魏某3卖给其的房子再卖回给魏某3,魏某2、景某具有经济能力。魏某2、景某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但当时因魏某3被牵涉一经济案件,故将房子过户至魏某2、景某名下,待案件查清后再过户回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房屋的初始买受人及产权人是魏某3,并由魏某3支付了相应房款,虽然该房屋先变更至魏某2、景某名下又再次变更至魏某3、周海燕名下,但结合双方之间的家庭关系、房屋坐落位置及居住情况、魏某2、景某收入情况,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不能达到魏某1的证明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关于魏某2、景某是否需要子女赡养,魏某2、景某虽与大儿子一家共有9.59亩责任田,但考虑到两位老人均已七十多岁,其劳动能力有限并逐年下降,作为子女应对老人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藉,以使老人安享晚年,不应再将种地收入作为老人的生活来源。魏某2、景某仅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及蟹塘租金合计6330元/年,对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尚有较大差距,故魏某2、景某需要子女予以赡养。关于魏某1是否应尽赡养义务及应尽赡养义务的比例问题,上诉人魏某1有稳定的收入,虽其上诉称已离婚,有小孩需要抚养,但其离婚系发生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在离婚协议中魏某1自愿放弃夫妻共有房产及车辆并自愿承担2000元每月的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1应能预见需要承担的赡养义务,不能因放弃自身权利导致经济困难而不尽赡养义务,故一审判决魏某1承担三分之一赡养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魏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明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瑛
代理
审判员 陈皓
代理
审判员 程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