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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32号

谈敬先与胡先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谈敬先,胡先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32号

原告:谈敬先,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

被告:胡先进,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学元(系被告胡先进母亲),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盱眙县。

原告谈敬先与被告胡先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敬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敬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先进给付材料款5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胡先进从原告经营的装修材料店里购买装修材料用于自己工程上用,材料余款5700元说工程结束时付清,待被告工程结束后多年催要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材料款5700元。

被告胡先进辩称,我不欠原告材料款,也没有打过欠条给原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出卖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胡先进于2006年至2007年2月13日间向原告谈敬先赊购装修材料,被告胡先进出具欠条给原告。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2007年2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载明“欠条/今欠到谈敬先人民币伍仟柒佰元整(5700元)/欠款人:胡先进/宅电8871327/2007年2月13日”。被告在庭审中未否认欠条上是其签名,并提出在2008年归还过2000元材料款给原告,原告对此归还的2000元予以认可,应认定被告实欠原告材料款3700元。被告提出除归还过原告2000元外,另还归还过700元、800元两笔材料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此辩解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先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谈敬先材料款3700元。驳回原告谈敬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谈敬先负担9元,被告胡先进负担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银国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 丽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帐号:77×××9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