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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4民初520号

孙艳民与葛晓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艳民,葛晓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4民初520号

原告:孙艳民,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晓佩,男,汉族,1976年6月25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原告孙艳民诉被告葛晓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晓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艳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2、自借款之日起,以上述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经营加油站等生意,因急需用钱,在2015年初多次找原告要求帮助借款,原告找亲友凑了100000元,借给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2%,借款于2015年3月25日被告收到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6月份,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联系,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经济疲软生意亏损等理由,推脱不予偿还。被告葛晓佩缺席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孙艳民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艳民和被告葛晓佩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葛晓佩因做生意,向原告孙艳民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孙艳民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3.252015.6.25。借款人葛晓佩,2015年3月25日”和“收到条,今收到孙艳民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葛晓佩,2015年3月25日”的借条和收到条各一张。原告孙艳民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葛晓佩汇款98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葛晓佩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葛晓佩没有偿还原告孙艳民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孙艳民主张的与被告葛晓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孙艳民提供的汇款凭证及被告葛晓佩出具的借条、收到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葛晓佩给原告孙艳民出具的借条显示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孙艳民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给被告葛晓佩98000元。庭审时原告孙艳民陈述另外2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葛晓佩的,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条等证据和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借给被告葛晓佩为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孙艳民陈述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葛晓佩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亦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可以认定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孙艳民请求判令被告葛晓佩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故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本院支持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葛晓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民事诉讼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孙艳民请求判令被告葛晓佩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葛晓佩偿还原告孙艳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晓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艳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艳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葛晓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剑

代理

审判员  安一珂

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包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