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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83号

张晓红与陈勇、李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晓红,陈勇,李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83号申请执行人张晓红,女,生于1969年12月29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被执行人陈勇,男,生于1984年1月2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被执行人李琴,女,生于1984年4月15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晓红与被执行人陈勇、李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32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陈勇、李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勇、李琴履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陈勇、李琴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琴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登记有小型汽车一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李琴所有的小型汽车(扣押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扣押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鹏

审判员 王明宏

审判员 郭助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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