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317号罪犯袁占明,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许中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占明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袁占明上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袁占明的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袁占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原判认定,2002年6月28日至7月3日,罪犯袁占明伙同他人窜至长葛市、尉氏县、鄢陵县等地,持匕首抢劫作案4起,抢劫财物总价值42716元。2002年6月份,该犯先后在鄢陵县人民医院、扶沟县医院盗窃作案5起,盗得摩托车5辆,价值共计7000余元。该犯系主犯。罪犯袁占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13次,共扣1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占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袁占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二〇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付向红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