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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221号

何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23时29分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沿本市后湖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怡康路口(汉口城市广场斜对面)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何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51mg/100ml。经鉴定,何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7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二个月以上至四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珊榕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 芳速录员  罗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