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8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吴汉东,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国,系该行靠山分理处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胡占武,男,汉族,1964年8月7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姚喜臣,男,满族,1956年2月12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谢恩学,男,汉族,1966年4月14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伊通农行)诉被告胡占武、姚喜臣、谢恩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邱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农行委托代理人陈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占武、姚喜臣、谢恩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农行诉称:2015年9月21日胡占武在原告所属靠山分理处借款50000元,姚喜臣、谢恩学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执行年利率6.9%,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9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占武、姚喜臣、谢恩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占武、姚喜臣、谢恩学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胡占武在原告所属伊通农行靠山分理处借款50000元,年利率6.9%,且被告姚喜臣、谢恩学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6月9月20日,逾期利率年利率6.9%上浮50%及复利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占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姚喜臣、谢恩学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胡占武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45.8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欠息凭证一份、借款凭证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胡占武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且被告姚喜臣、谢恩学亦未按担保条款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占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喜臣、谢恩学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占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45.82元(该利息暂算止2017年1月13日,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按年利率6.9%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1月13日,按年利率6.9%上浮50%及复利计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被告姚喜臣、谢恩学对此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90.50元由被告胡占武承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海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祝伟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