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春,女,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灌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农村卫生协会,组织机构代码证51031603-X,住所地灌云县县城西环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安线,该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善,该会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王凤春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农村卫生协会(以下简称卫协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首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凤春、被上诉人卫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善、徐修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凤春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上诉人王凤春自1975年起至2011年止,从事乡医卫生工作35年整,于2011年9月份退休,从1991年1月始按其县卫生协会的要求就缴纳个人部分应缴打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当时,缴款方式为:由本镇卫生院卫生协会统一上缴到县农保处,以便上诉人王凤春达到法定年龄退休时,可以领取养老退休工资。为此从1991年元月到2010年12月底期间,上诉人王凤春被卫协会代收代缴20年社会农保费共计:10440元,上缴到县社会农保处,上诉人王凤春达到法定年龄55周岁退休时,又拿不到农保退休工资,当时,只能享受地方政府按农村村民补助最低生活保障费+工龄补(有文件),此款,而被上诉人卫协会说成是其发放给上诉人王凤春的退休工资。到2013年,省市有政策《关于切实解决乡村医生养老保险问题有意见》因职能转变,上诉人王凤春的最低生活补助费被停发。在2013年4月6日又重新缴纳第二次职工转办企保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4018元从2011年9月补缴至1996年10月(15年的倒保费)一直到2013年7月才为上诉人王凤春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手续。上诉人王凤春从1991年至2010年缴纳的20年社保费性质属于社会农保(有县卫协会02号文件为证)2013年4月16日缴纳的是属于职工转办企业保险费。同时,农保和企保二次缴纳都是县农村卫协会代收取。第一次缴纳农保费20年,上诉人王凤春达到55周岁退休时,卫协会即不为上诉人王凤春办理农保退休手续,又不退还与上诉人王凤春,而卫协会在2011年7月9日又擅自从县农保处以集体名义转走乡医个人所缴纳的,不能以集体名义转出挪用它用,应予退还乡医个人。另外,县卫协会02号文件中明确规定,乡医缴纳的农保款,要单独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迟缴,截留和留用,由县卫生协会统一上缴县农保处,记入参保乡的个人账户,文件是县卫协会所发。为什么要把乡医个人缴纳的社保费以集体名义存入,不计入个人账户,又以集体名义转走乡医农保款?其次,上诉人王凤春在转办企保时,卫协会就应该把这笔农保费从农保处转入到企业保险处,才合情合理,不该转到县卫协会保留。县卫协会代收上诉人王凤春20年的农保费,被一审法院已确认,县卫协也认可。上诉人王凤春曾数次要求县卫协退还该款项,卫协会始终置之不理,并还强词夺理,伪造假事实,假证件等,并经一、二审,与高级法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二次起诉和二次上诉,因变更上诉状的诉求,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又另行向一审法院起诉,又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起诉,再次向贵院上诉,上诉人王凤春的诉求合法合理。恳求贵院撤销一审确有不当的判决。
被上诉人卫协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答辩人代收上诉人的退保金10440元,已经全部返还和发放给上诉人,且多支付2610元。上诉人系龙苴镇杨范村乡村医生,于2011年9月达到退休年龄,答辩人代收上诉人1991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乡村医生退休保证金(通称退保金)共计10440元。上诉人2011年9月退休后,灌云县农村商业银行胜利支行根据卫协会提供的代发明细向上诉人银行账户发放工资额12045元(2012年1月19日发放5580元,其中4320元为返还款;2012年7月4日发放2520元;2013年6月9日发放2700元,2014年1月12日发放1245元),加之代扣的退休档案管理费和退休证工本费1005元,共计为13050元。故答辩人根本没有占有使用上诉人缴纳的退保金10440元,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前就已经全部且超额返还发放给上诉人。2.上诉人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有关文件规定不享有要求退回退保金的权利。卫协会是在灌云县民政局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拥有1512名会员,受县卫计委委托统一办理乡村医生转办企保。2016年7月1日经灌云县基层卫生协会第一届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关于乡村医生预交退保基金处理方案》第二条规定,已退休乡村医生,在2013年5月已转办企业养老保险并领取退休生活补助费人员155人,不再退回收缴的退保基金。上诉人根据该文件是155人之一,已经办理了县社会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并领取了退休金,不再享有退回收缴的退保基金权利。
二、上诉人多次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又滥用诉权,再次起诉,不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诉人从2013年6月份从县人社局领取退休工资,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曾因本案纠纷于2013年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判决驳回后又向市中院提起上诉,被驳回后,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终被省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又于2016年2月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判决驳回后又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又被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诉人在无新证据、新理由的情况下,又以同样理由提起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王凤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灌云县卫生协会退还代其收缴的二十年社会农保费10440元,并按农商银行借贷利息结算;本案诉讼费由灌云县卫生协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凤春系乡村医生,于2011年9月达退休年龄。王凤春自1991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向卫协会缴纳乡村医生退休保证金(通称退保金)共计10440元(1991年至2007年12月共缴纳612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共缴纳4320元)。在王凤春2011年9月退休后,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胜利支行根据卫协会提供的代发明细,向王凤春银行账户(3207232801109001261080)发放工资额共计12045元【胜利支行代为发放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1月19日5580元(其中有4320元为返还款)、2012年7月4日2520元、2013年6月9日2700元、2014年1月12日1245元】。根据《关于切实解决乡村医生养老保障问题的意见》的文件精神,灌云县人民政府作出常务会议纪要(第4号)确定:1996年1月前取得职业资格的乡村医生,可以从当月起补缴企业养老保险。2007年12月31日前养老保险费由乡村医生个人承担;2008年1月起养老保险费按灵活就业人员政策,个人负担8%,县、乡财政和乡镇卫生院共同负担12%,……。2011年7月11日,卫协会向县人社局农保处提出《关于退还乡村医生养老保险金的请示》,双方签署“退保说明”,县人社局农保处退回卫协会款8947972元。参照上述政府文件精神,王凤春于2013年4月16日在灌云县卫生系统距五年退休乡村医生转办企保承诺书上签字表示:自愿选择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不再更改,并于2013年4月20日前缴清个人应缴养老保险金(通称倒保金)24108元,……。2013年5月23日,县人社局社保机构对王凤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确定的应缴金额为30789.6元,其中滞纳金为1800元。次日,卫协会将王凤春参保所需的养老保险费实缴金额28989.60元(含王凤春个人缴纳的倒保金24108元)、滞纳金1800元上缴灌云县地方税务局。2013年5月28日,王凤春取得县人社局核发的退休养老证,并于次月起享受企业养老保险退休待遇,逐月领取退休工资至今。王凤春自2013年起,先后分别以灌云县卫生局、灌云县农村卫生协会、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返还多收取的养老保险费、返还重复收取王凤春的退保金及滞纳金等,但经一、二审及高院再审,王凤春的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凤春于1991年1月至2010年12月共向卫协会缴纳乡村医生退休保证金10440元,但在王凤春2011年9月退休后,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胜利支行根据卫协会提供的代发明细,已在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分四次向王凤春银行账户发放工资额共计12045元。2013年4月,王凤春根据政府文件精神及本人意愿,签署承诺书、缴纳倒保金,享受企业养老保险退休待遇,并从6月起逐月领取退休工资至今。综上,卫协会既未取得不当得利,也未造成王凤春损失;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王凤春缴纳给卫协会的退保金10440元构成不当得利,故王凤春要求卫协会退还代收王凤春二十年乡村医生退休保证金10440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凤春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是“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上诉人王凤春原为乡村医生,在1990年时,根据当时的社保政策,其仅能参加商业性质的保险。2005年国家出台了乡村医生可以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社保政策,王凤春又转为办理了农村社保。在此前办理的商业保险和农村社保,王凤春按月向灌云县卫协缴纳退保金,并由灌云县卫协统一上缴相应的保险机构。2007年,根据江苏省卫生厅、财政厅、苏卫基妇[2007]19号、苏财社[2007]171号关于切实解决乡村医生养老保障问题的意见精神,1996年1月前取得职业资格的乡村医生,可以从1996年1月起补缴企业养老保险。在经征得王凤春本人同意且其本人自愿选择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前提下,灌云县卫协又协助相关部门为其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2007年以前,国家对乡村医生参加养老保险只能选择参加农保或社保,2007年之后,乡村医生参加养老保险可能选择参加农保或企保,灌云县卫协根据政府的政策规定,收取了王凤春个人应承担的退保金10440元,并与县、乡财政和乡镇卫生院共同负担的款项一起上缴灌云县地方税务局,用于为其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王凤春的上述行为表明,其自愿选择参加企保并缴纳倒保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灌云县卫协代收、灌云县人社局代缴王凤春应负担的倒保金有明确的合法依据。其次,王凤春缴纳退保金10440,并未造成其损失。上述费用已分别记入王凤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倘若王凤春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灌云县人社局就无法给其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手续,王凤春也不能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因此王凤春缴纳的款项并未使其遭受损失,灌云县卫协和灌云县人社局也未因此而获利,灌云县卫协代收、灌云县人社局代缴退保金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上诉人王凤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王凤春已预交),由上诉人王凤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庆国
审 判 员 周兴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海荣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