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1403号
原告:任文莲,农民。
被告:侯春花,农民。
原告任文莲诉被告侯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春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侯春花于2013年8月28日向我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付息,但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今被告一直在未付本息。现要求被告侯春花偿还借款15万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起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侯春花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侯春花以修建楼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文莲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侯春花,2013年8月28日”。截止到目前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借条上有原告自己写的月息4000元字样,原告称系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侯春花向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侯春花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文莲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6年10月19日起到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侯春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锐
审 判 员 宁亮斌
人民陪审员 杜建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天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