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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民初2002号

文济华与黄纯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文济华,黄纯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2002号

原告:文济华,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广西天等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云艳,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纯作,男,1979年1月3日出生,南宁市武鸣区人。

原告文济华与被告黄纯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纯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在12个月内还清借款,每个月偿还5000元。但被告自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借款。原告认为,截止2016年7月,被告均未按照还款协议进行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清所有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9月9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2、被告的还款计划书。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黄纯作未提交答辩状也没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纯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黄纯作向原告文济华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和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约定:将分12个月还清所有借款,每个月还5000元,如做不到,本人黄纯作名下所有财产任由文济华处理(还款期限2015年10月-2016年9月)。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收到原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还款,引起双方的纠纷,原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和《还款计划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纯作向原告文济华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黄纯作向原告文济华支付逾期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纯作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波

审 判 员  陆子贤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息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