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02民初1046号
原告:胡立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
被告:黎德喜,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周新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
原告胡立明与被告黎德喜、周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无法提供两被告的具体住所地,也没有提供两被告住所地所在社区下落不明的证明,相关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达,也无公告送达的正当理由,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立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退回原告胡立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放军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雅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