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980号原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柏城镇。法定代表人何继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勇,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水兵,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赵洁,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
原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勇、水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中标西平县铁东廉租房项目建设工程,被告郭勇自称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将该建设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郭勇,郭勇于2013年3月1日与被告水兵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水兵,水兵雇佣程建航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4日上午,程建航在施工时坠落,造成人身损害。后程建航起诉原告及二被告,经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水兵赔偿程建航各项损失408322.64元,原告及被告郭勇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赔偿款408322.64元、案件受理费8281.7元、执行费6149.06元,共计422753.4元。原告认为,原告对损害无过错,原告已经赔偿,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2275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勇未答辩。
被告水兵辩称,对程建航的损害,答辩人与工程发包人即被答辩人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人郭勇为共同侵权。程建航应的赔偿516322.65(607338.41×85%)应由答辩人、被答辩人、郭勇共同承担,请法院根据三方的责任大小公平判决各方应承担的份额,前期答辩人已为被侵权人程建航支付的108000元医疗费应从其承担的份额中扣除;2、原审案件受理费8281.7元、执行费6149.06元应由答辩人、被答辩人、郭勇三方均摊。被答辩人、郭勇违反法定义务,违法进行发包、分包,两者在选任上的过错与被侵权人程建航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从而与答辩人构成共同侵权,被答辩人、郭勇对被侵权人程建航均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可以向答辩人追偿,但对自己过错所应承担的部分不可追偿。根据答辩人、被答辩人、郭勇各侵权人的过错大小,答辩人认为516322.65元的赔偿,答辩人应承担50%,被答辩人、郭勇各承担25%,答辩人已为被侵权人程建航支付的108000元医疗费应从50%的份额中扣除。故被答辩人可向答辩人追偿的金额为:516322.65元×50%-108000元=150161.33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标的西平县铁东廉租房项目建设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郭勇,被告郭勇于2013年3月1日与被告水兵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同样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水兵,被告水兵雇佣程建航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4日上午,程建航在施工时坠落,造成人身损害。后程建航向本院起诉原告及二被告,经本院再审认为,被告水兵与程建航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水兵作为雇主应对程建航本次受伤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程建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一定施工经历的人,在存在危险情况下违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未注意自身安全,有重大过失,对本次自身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水兵应承担85%的责任。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郭勇,郭勇又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水兵,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郭勇作为分包方应与雇主水兵承担连带责任。程建航总损失为607438.41元,水兵应承担607438.41元×85%=516322.64元-108000元=408322.64元。故判决:被告水兵赔偿程建航各项损失408322.64元,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郭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全部赔偿款408322.64元、案件受理费8281.7元、执行费6149元,合计42275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西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扣划银行存款回单、执行费收据、领条、本院(2015)西法执字第0042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承担了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后,有向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勇、被告水兵被判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而原告并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但原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被告郭勇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把自己中标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郭勇,具有过错;被告郭勇又把自己违法得到的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水兵,具有过错;被告水兵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组织安全施工,致使施工人员程建航受伤,具有过错。原、被告的过错比例应为:30%、30%、40%。由于原、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额是607438.41元×85%=516322.64元,原告应当承担的份额为:516322.64元×30%=154896.79元,被告郭勇应当承担的份额为:516322.64元×30%=154896.79元,被告水兵应当承担的份额为:516322.64元×40%=206529.05元,由于被告水兵已经支付程建航108000元,故被告水兵还应支付206529.05元-108000元=98529.05元。原案件受理费8281.7元、执行费6149元,合计14430.7元,由原告承担4329.21元,被告郭勇承担4329.21元,被告水兵承担5772.28元。被告郭勇共承担154896.79元+4329.21元=159226元,被告水兵共承担98529.05元+5772.28元=10430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59226元。
二、被告水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4301.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1元,由被告郭勇负担3484元,由被告水兵负担2386元,由原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常安甫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张迅晗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永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