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1557号
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钱同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柱,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莲莲,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赛女,女。
被告:杨俊伟,男。
被告:罗月丹,女。
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赛女、杨俊伟、罗月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奚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刘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