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54号
原告:邱荣,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昆得仑牧场水工队职工,住博乐市。
原告:古新国,男,1973年7月1日出生,回族,系温泉县昆得仑牧场蔡克尔特农业队职工。
被告:王守成,男,1961年1月3日出生,系温泉县昆得仑牧场蔡克尔特农业队职工,住温泉县。委托代理人于浩,温泉县安格里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荣、古新国诉被告王守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荣、古新国,被告王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荣、古新国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守成偿还二原告因担保产生的欠款本金7600元,偿还原告在诉讼期间产生的车费和其他费用1500元,合计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2月8日,我们一共六人(邱荣、古新国、王守成、郑某、赵某、赛力克)申请联保贷款,当时每个人的贷款数额都不同,被告王守成贷款金额为9000元,是组长。还款期限到了以后我们都还款了,但是2013年1月我们才知道被告王守成一直没有还钱。欠款连本带息一万多元,最后我们两个人还有郑某我们把这笔贷款还清了。2013年1月9日原告邱荣给被告还款3400元,2016年11月21日给被告还款900元,原告古新国于2013年1月9日给被告还款3000元,于2016年11月5日给被告还款300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信用社还款,两原告只好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被告偿还了7600元。两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被告王守成辩称,2002年2月8日,我们六家联保,向温泉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合计43000元。当时的借款人写的是我的名字,邱荣贷款6000元,王守成贷款9000元,郑某贷款6000元,赵某贷款9000元,古新国贷款6000元,赛力克贷款7000元,以上合计43000元。贷款认可,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我没有还清,2012年12月20日,我一次性还清了信用社9000元借款。2002年2月8日,赛力克还贷款400元;2002年9月29日赵某偿还贷款6000元;2002年10月21日邱荣还款5600元;2002年10月28日郑某还款6000元;2002年11月19日,古新国还款1000元;2002年12月,邱荣还款400元;2002年12月20日我还款9000元;2003年3月27日赵某还款3000元;2003年4月10日古新国还款5000元。只有赛力克没有偿还其贷款6600元。我的贷款是一次性还清的,信用社都有相关的证据。该笔贷款已经超过15年了,2004年的时候担保期限已经过了,二原告于2013年向信用社贷款时,信用社给他们讲明要把赛力克的借款还清,二原告应当找赛力克追偿。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贷款已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认定如下:2002年2月8日,邱荣、古新国、王守成、郑某、赵某、赛力克六人联保,以农用为借款理由向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3000元,还款期限为2002年11月8日;各联保人之间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自愿与其他借款人进行互相联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联保协议中显示邱荣借款金额6000元,王守成借款金额9000元,郑某借款金额6000元,赵某借款金额9000元,古新国借款金额6000元,赛力克借款金额7000元,合计43000元。2002年12月20日,被告王守城向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9000元。对二原告提供的收回贷款凭证,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已还清该笔贷款;对二原告提供的打印、复印收据以及加油票,经被告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经二原告质证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收回贷款凭证,经二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工作人员出具的清单一份,经二原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经二原告质证不予认可;对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邱荣、古新国,被告王守成和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户小额短期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宣判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二原告及被告曾经在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保贷款,但并不能证明二原告偿还的贷款就是本案被告王守成在该笔联保贷款中的借款,且被告王守成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贷款已全部偿还完毕,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具备证明力,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守成偿还欠款7600元及因索要欠款产生的15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荣、古新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邱荣、古新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巴音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