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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3220号

周佑成与潘峰、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佑成,潘峰,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陈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3220号

原告:周佑成,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原告妻子),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梦云,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峰,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联合村12号。

负责人:周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要武,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安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

负责人: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陈志军,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周佑成诉被告潘峰、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陈志军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2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佑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杉、郑梦云,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要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婷,被告陈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68984.52元(尚未扣除医药费8973.1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明细:医药费8973.12(被告已支付)、护理费28985、误工费20720、伤残赔偿金173126.4、交通费1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营养费2450、鉴定费4100、后续治疗费15000、残疾辅助器具费680、精神损失费10000、车辆损失费1500元】;2、被告潘峰、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陈志军对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00时18分许,被告潘峰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由北向南通过文馨街路口时,遇原告周佑成驾驶武汉SG3918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向西通过该路口,鄂A×××××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武汉SG3918号电动自行车右侧相碰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周佑成及乘坐人郑某(系周佑成之妻)受伤,两车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定损确定电动自行车受损金额为1500元。其后,原告周佑成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22078.55元。2015年8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洪交认字【2015】第C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郑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6年5月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60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其综合赔偿系数为32%;其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其误工费及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致评残之前一日止。另外,鄂A×××××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且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正常保险期内。

被告潘峰、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陈志军辩称:原告部分主张金额过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证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及20万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请求法庭予以扣除;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本案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开庭审理查明:1、涉案事故二受害人(原告周佑成和案外人郑某)在开庭审理时协商确定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优先对原告周佑成予以理赔。2、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陈志军于事故后向原告赔偿共计14.5万元(包含医疗费112078.55元),陈志军表示该款愿意视作均由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付,至于双方实际支付金额由双方另行确定,不在本案处理。3、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4、陈志军与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肇事车辆,约定陈志军每月向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缴纳6800元;潘峰是陈志军雇请的代班司机,其每天向陈志军交纳130元。

本院认为,被告潘峰与原告周佑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潘峰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挥通过且对路面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潘峰应对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潘峰系陈志军雇请,且潘峰每天向陈志军缴纳130元费用,而陈志军与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且陈志军每月向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缴纳6800元,故陈志军和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对潘峰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潘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二受害人(原告周佑成和案外人郑某)在开庭审理时协商确定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优先对原告周佑成予以理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庭予以准许,并据此确定相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计算,具体认定和计算如下:1、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22078.55元(该款由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112078.55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支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49天×15元)。4、营养费735元。5、伤残赔偿金173126.4元(27051元×20年×32%);6、误工费18690元。根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休息时间为定残前一日,即267天,计算方式为:2100元/月÷30天×267天。7、护理费22777.66元。根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护理时间为定残前一日,即267天,计算方式为:2016年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365天×267天。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10、财产损失费1500元(电动车)。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鉴定费4100元。上述1—12项应支持的费用共计364922.06元。第1-11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中1-4项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138548.5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金额为128548.55元;5-11项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222274.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金额为112274.6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属于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潘峰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应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部分的240823.15元(128548.55元+11227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金额40823.15元,由被告潘峰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应支付的金额共计321500元【交强险金额共计121500元(医疗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15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20万元】,被告潘峰应支付的金额为44923.15元(40823.15元+鉴定费4100元)。鉴于事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已经赔偿1万元,而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经赔偿14.5万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的金额为311500元,原告需向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返还100076.85元(14.5万元-44923.15元)。综上,经折算,本院确定原告需返还的金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从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内直接支付给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向原告支付211423.15元,向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返还100076.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佑成经济损失211423.15元(不含该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返还100076.85元;

三、驳回原告周佑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潘峰、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陈志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晓雁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