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813号
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新都区承顺街372号,组织机构代码58497610-2。
法定代表人:陈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艳,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黎绪林,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艳、黎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黎绪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租)字第131248号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壹台型号为CG955,机号:XXXX的成工牌装载机;合同租期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7576.9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都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迫于无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576.94元及滞纳金(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为689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黎绪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签订合同的真实性;2、《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属实;3、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和尚欠的款项;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无证据举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黎绪林、张艳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租)字第131248号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一台机型CG955,机号XXXX的成工牌装载机;租赁期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支付方式为先付租金后使用,在租赁期限内租金的支付为每月10日前支付下月租金;租赁物交付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保障乙方如约履行合同的部分条件,如乙方有任何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扣罚乙方保证金,乙方出现一次违约行为,甲方扣罚30%保证金,如乙方出现三次以上违约,全额扣罚保证金;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付月度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首笔租金金额62000元,其余租金分18期支付,每期租金13789.83元。合同约定若乙方支付完本合同项下全部的款项,同时没有其它违约行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乙方。另查明,被告尚欠27576.94元合同款未支付。二被告另支付了保证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其实质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租金实际系购车货款,被告黎绪林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拖欠货款27576.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现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价款,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所有货款共计27576.94元。关于违约责任,原告庭审中明确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履约保证金,应用于违约后的责任承担,合同约定的扣罚保证金实际系违约金条款,保证金应根据违约金及货款本金的支付情况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绪林、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576.94元;
二、被告黎绪林、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货款27576.94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期支付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0元先用于违约金的抵扣,如有剩余用于货款本金抵扣;
三、驳回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黎绪林、张艳承担(此款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建军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