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6370号
原告:庄钦武,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东莞市品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三涌村南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龙。
委托代理人:邬超洲,系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陈杰林,系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庄钦武与被告东莞市品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冠食品”)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翟静文独任审理,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钦武,被告委托代理人邬超洲、陈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生活消费需要,原告于2016��9月5日购买了“白云山云中滋味亚麻籽麦麸饼干(炼奶芝士味)”(以下称“炼奶亚麻饼干”)21盒,“白云山云中滋味亚麻籽麦麸饼干(椰蓉味)”(以下简称“椰蓉亚麻饼干”)19盒,共计40盒,购买价格为10元/盒,货款共计:400元。其中炼奶亚麻饼干外包装标准配料显示有:小麦面粉、白砂糖、食用植物油、麦麸、葡萄糖浆、人造奶油、亚麻籽(添加量2%)、芝士粉、白芝麻、全脂乳粉、玉米淀粉、食盐、食用添加剂(碳酸氢铵、碳酸氢钠、焦亚硫酸钠)、食用香精。椰蓉亚麻饼干外包装标准配料显示有:小麦面粉、白砂糖、食用植物油、麦麸、椰蓉、葡萄糖浆、人造奶油、亚麻籽(添加量2%)、芝士粉、白芝麻、全脂乳粉、玉米淀粉、食盐、食用添加剂(碳酸氢铵、碳酸氢钠、焦亚硫酸钠)、食用香精。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38条的规定,生产���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亚麻籽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药品,但不在国家卫生部批准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及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中,因此亚麻籽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被告作为产品制造商,应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依法履行保障对产品质量安全义务,涉案产品含违法添加药品的亚麻籽,但却仍然进行生产销售,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换货款400元并赔偿4000元(合计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涉案食品已经有关部门检测,检测结果符合标准要求。原告已委托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涉案食品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产品符合要求;2、亚麻籽国家标准GB/T15681---2008、亚麻籽油国家标准GB/T82355---2008、坚果与籽类食品国家标准GB19300---2014等多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说明亚麻籽可以食用;3、湖州申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SKS0001S---2013、内蒙古益善园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Q/NYSY002S---2014等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说明亚麻籽可以食用;4、《中国油脂》2006年第31卷第3期刊登的《亚麻籽的保健功能开发利用》、《食品研究与开发》2006年刊登的《亚麻籽的营养成分及其在食品工业中的应用》、《河南工业大学学报》2008年刊登的《亚麻籽粉基本物性研究》、《食品研究与开发》2004年9月底35卷第17期刊登的《亚麻籽的营养及开发研究进展》、《食品工业》2014年第35卷第2期刊登的《亚麻籽的功能成分及应用研究进展》等多种食品研究与开发类文章论证了食用亚麻籽不仅是安全的,而且营养价值非常高;5、监管部门也没有明确禁止亚麻籽作为新食品原料;6、2016年12月29日亚麻籽饼干以取得绿色食品认���,可以夹在面包或肉饼中,且亚麻籽与亚麻子不同,亚麻子是含有外壳的,为列明国家药典名录,而亚麻籽是不含外壳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原告称因生活需要在广州市萝岗区富新食品商店一次性购买了21盒白云山110g亚麻籽麦麸饼干炼奶芝士味和19盒白云山110g亚麻籽麦麸饼干椰蓉味,共40盒,货款总计400元。上述产品外包装均载明委托生产企业为广州白云山拜迪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受托生产企业则为被告品冠食品。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案涉饼干的生产企业为被告,广州白云山拜迪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与本案完全无关,原告明确对其不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又,原告主张涉案两种饼干中配料均包含亚麻籽,而亚麻籽是药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原告对此提供了其称为关于亚麻子的中华药典摘录复印件为证。被告则认为亚麻籽与亚麻子不同,亚麻籽是可以作为食品原料食用的,并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企业标准、信访复函、绿色食品证书以及相关研究著作等证据为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也确认亚麻籽可作为食品原材料;且原告先称亚麻籽与亚麻子是不一样的,后又称两者是一样的,但其没有说明原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票据、产品图片、中华药典摘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广东省治疗监督食品检验站(东莞)检验报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湖州申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内蒙古益善园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学术著作、信访事项答复函、绿色产品证书、关于亚麻籽饼干有关问题的回复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购买的案涉40盒饼干添加了亚麻籽不符合法律规定���由向被告提起了产品责任纠纷。但是,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对其诉讼主张予以否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关于亚麻籽的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原告还自认亚麻籽可作为食品原材料;且原告提供证据拟反映亚麻子为药品不应添加在食物中,但原告又确认根据被告的证据亚麻籽与亚麻子是不一样的,后来原告变更陈述两者为一样的,也未做出具体的说明和解释,由此可见,原告在诉讼中意见前后矛盾,原告对其本案的诉请也未能提供任何相关的依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反映案涉饼干的委托生产企业为广州白云山拜迪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受托生产企业则为被告品冠食品,原告明确不同意追加广州白云山拜迪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而被告仅与广州白云山拜迪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应不存在法律的关联,原告对被告提出起诉不具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400元并赔偿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钦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庄钦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静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霍子敏梁铭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