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648号
原告:李宗俭,男,1954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杨聚岭,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李红,女,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李宗俭与被告杨聚岭、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聚岭、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时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聚岭以购房为名通过被告李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3%。被告杨聚岭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2月15日,被告杨聚岭以装修为名又通过被告李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还是3%,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杨聚岭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聚岭于2016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被告杨聚岭的借款总数额,并且约定从2016年4月25日起每月还款4000元,被告李红作为担保人还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仅给付8000元,仍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121000元。后不与原告见面,电话也不接。现原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7日借条一份、2015年12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聚岭分两笔借原告100000元整本金,口头约定利息;2.2016年3月25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杨聚岭向原告书写借款协议,被告李红为担保人签字,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聚岭、李红未提交文字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和2015年12月15日,被告杨聚岭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第二次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杨聚岭于2016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内容:“杨聚岭通过李红,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从李宗俭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015年12月15日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俩次借款合计壹拾万元整。按借款时约定,均已超过还款日期。由于杨聚岭目前资金紧张,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确有困难,李宗俭给予理解,同意分期还款,各方通过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
一、杨聚岭于2016年4月25日前首次还款4000元;
二、杨聚岭于2016年4月份开始每月分期还款40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
三、当月不能按协议还清欠款,转下月还时,按上月还款的30%支付违约金……。贷款人李宗俭签字,借款人杨聚岭签字,被告李红作为担保人签字”。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杨聚岭陆续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聚岭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李宗俭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在被告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又补充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偿还了原告8000元,原告认为偿还的8000元是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及补充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应认定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为借款本金。故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100000元-8000元)整。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及补充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均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被告2016年5月25日最后偿还一笔借款后计算,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2016年6月份)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李红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因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按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李宗俭要求被告李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聚岭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宗俭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份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被告李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杨聚岭、李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美君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淑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