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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3173号

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庆华、李秀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庆华,李秀梅,商丘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3173号原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宋晓品,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李政达,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华,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李秀梅,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商丘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刘庆行,经理。被告刘庆行,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庆华、李秀梅、商丘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宇房地产公司)、刘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政达,被告刘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梅、宏宇房地产公司、刘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庆华于2013年6月4日向刘献英借款200000元、向孙素勤借款300000元、向张丽君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向范翠娥借款100000元、向蒋辅民借款300000元、向任欣借款10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被告宏宇房地产公司、刘庆行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孙素勤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间,刘献英将债权转让给赵法成、李长路,范翠娥将债权转让给赵慧,任欣将债权转让给陈艳艳。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上述债权人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庆华、李秀梅偿还原告1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判令被告宏宇房地产公司、刘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庆华辩称,借款是事实,实际欠款本金应该是1000000元,现在没有资金,等待房子出卖之后偿还借款。被告李秀梅、宏宇房地产公司、刘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1、被告刘庆华与刘献英2013年6月4日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正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据1-2、刘献英与李长路2014年6月3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据1-3、被告刘庆华、李秀梅与李长路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正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据1-4、刘献英与赵法成2014年6月3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据1-5、被告刘庆华、李秀梅与赵法成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正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据1-6、原告2014年12月3日向李长路、赵法成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据1-7、赵法成、李长路与原告2014年12月3日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本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3年6月4日与刘献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责任,被告宏宇房地产公司、刘庆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与债权人协商同意,刘献英将其拥有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了赵法成、李长路。上述被告又重新与赵法成、李长路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也进行了签字盖章。借款合同到期后,在赵法成、李长路多次催要未果后,其又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等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告知了本案被告。第二组证据:证据2-1、被告刘庆华与张丽君2013年6月4日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正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据2-2、被告刘庆华、李秀梅与张丽君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正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据2-3、原告2014年12月3日向张丽君转款凭证一份;证据2-4、张丽君与原告2014年12月3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本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3年6月4日与张丽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责任,被告宏宇房地产公司、刘庆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与张丽君协商,被告与张丽君再次签订展期借款合同,担保人也进行了签字盖章。借款合同到期后,张丽君多次催要未果,遂将其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等全部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并告知了本案被告。第三组证据:证据3-1、被告刘庆华与蒋辅民2013年6月25日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正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据3-2、被告刘庆华、李秀梅与蒋辅民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正书各一份;证据3-3、原告2014年12月25日向蒋辅民转款凭证一份;证据3-4、蒋辅民与原告2014年12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本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与蒋辅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责任,被告宏宇房地产公司、刘庆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与蒋辅民协商,被告再次与蒋辅民签订借款展期合同,担保人也进行了签字盖章。借款合同到期后,蒋辅民多次催要未果,遂将其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等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告知了被告。第四组证据:证据4-1、被告刘庆华与范翠娥2013年6月25日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正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据4-2、范翠娥与赵慧2014年6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据4-3、被告刘庆华、李秀梅与赵慧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正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据4-4、原告2014年12月25日向赵慧转款凭证一份;证据4-5、赵慧与原告2014年12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本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与范翠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责任,被告宏宇房地产公司、刘庆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与范翠娥协商同意,范翠娥将其拥有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了赵慧。被告又重新与赵慧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也进行了签字盖章。借款合同到期后,赵慧多次催要未果,遂又将其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等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告知了本案被告。第五组证据:证据5-1、被告刘庆华与任欣2013年6月25日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正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据5-2、任欣与陈艳艳2014年6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据5-3、被告刘庆华、李秀梅与陈艳艳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正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据5-4、原告2014年12月25日向陈艳艳转款凭证一份;证据5-5、陈艳艳与原告2014年12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本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与任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责任,被告商丘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庆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与任欣协商同意,任欣将其拥有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了陈艳艳。被告又重新与陈艳艳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也进行了签字盖章。借款合同到期后,陈艳艳多次催要未果,遂又将其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等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告知了本案被告。被告刘庆华、李秀梅、宏宇房地产公司、刘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刘庆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已偿还原告200000元的本金没有剔除。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辩称已偿还本金2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庆华于2013年6月4日分别向刘献英借款200000元、向张丽君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分别向范翠娥借款100000元、向蒋辅民借款300000元、向任欣借款100000元,借款共计120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5‰,若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剩余款项日5‰的逾期利息,还应支付剩余款项20%的违约金等相关违约责任,被告宏宇房地产公司、刘庆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庆华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庆行、宏宇房地产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3日,刘献英分别与李长路、赵法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与刘庆华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了李长路和赵法成各100000元。同日,李长路、赵法成又与刘庆华、李秀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若逾期还款,向出借人支付剩余款项日5‰的逾期利息,还应支付剩余款项20%的违约金等相关违约责任,被告刘庆行、宏宇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日,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了赵法成、李长路出借给刘庆华的200000元借款。同日,赵法成、李长路分别与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6月3日,张丽君与被告刘庆华、李秀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若逾期还款,向出借人支付剩余款项日5‰的逾期利息,还应支付剩余款项20%的违约金等相关违约责任,被告刘庆行、宏宇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日,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了张丽君出借给刘庆华、李秀梅的500000元借款。同日,张丽君与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5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担保权利等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6月25日,蒋辅民与被告刘庆华、李秀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若逾期还款,向出借人支付剩余款项日5‰的逾期利息,还应支付剩余款项20%的违约金等相关违约责任,被告刘庆行、宏宇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5日,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了蒋辅民出借给刘庆华的300000元借款。同日,蒋辅民与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3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6月25日,范翠娥与赵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1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了赵慧。同日,赵慧又与被告刘庆华、李秀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若逾期还款,向出借人支付剩余款项日5‰的逾期利息,还应支付剩余款项20%的违约金等相关违约责任,被告刘庆行、宏宇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5日,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了赵慧出借给刘庆华的100000元借款。同日,赵慧与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1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6月25日,任欣与陈艳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1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了陈艳艳。同日,陈艳艳又与刘庆华、李秀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若逾期还款,向出借人支付剩余款项日5‰的逾期利息,还应支付剩余款项20%的违约金等相关违约责任,被告刘庆行、宏宇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5日,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了陈艳艳出借给刘庆华的100000元借款。同日,陈艳艳与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1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还至2015年12月1日,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庆华向刘献英、张丽君、蒋辅民、范翠娥、任欣借款事实清楚,上述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刘庆华也无异议,因此该权利转让为有效转让,被告刘庆华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秀梅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依法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刘庆行、宏宇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被告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逾期利率及违约金,依据该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庆华、李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在被告刘庆行、商丘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刘庆华、李秀梅、刘庆行、商丘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梅

审判员 陈宗华

审判员 游俊岭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悦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