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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5338号

邹常志诉周雁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常志,周雁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5338号

原告:邹常志

被告:周雁塔(未到庭)原告邹常志与被告周雁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雁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赔偿约定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雁塔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3%,每月利息6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完成出资义务,被告周雁塔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之间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但之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周雁塔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每月应付利息600元。同日,原告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卡号:6227000731070072098)向被告指定账户(用户名周玉石,账号:6210810730008234131)转账19,400元。另查,周玉石与被告系兄妹关系。本诉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履行利息给付义务至2015年6月13日,总计8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诉借款的实际本金确定问题。虽然被告未到庭,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借据、收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诉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19,400元予以认定。关于本诉借款的利息问题。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对借款期限内,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利息给付未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属于当事人自愿履行,本院不予调整。本诉借款被告已经履行利息给付义务至2015年6月13日,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雁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常志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元;二、被告周雁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常志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9,400元为基础,自2015年6月21日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周雁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历 贺

代理

审判员  张洪国

人民陪审员  王文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