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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民初2288号

李高建与孙建国、侯翠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高建,孙建国,侯翠荣,襄阳康发新业科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2288号

原告:李高建。

被告:孙建国。

被告:侯翠荣,系孙建国妻子。

被告:襄阳康发新业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4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康发公司经理。

原告李高建诉被告孙建国、侯翠荣、襄阳康发新业科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国、侯翠荣、康发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被告孙建国因经营企业急需资金周转,并以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向我借款。当日我们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孙建国以其产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70017696私有房屋和土地证号为襄樊国用(2008)第352203028-70-**的划拨土地为抵押,张梁洪为担保人,若孙建国、张梁洪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张高建有权对房屋和土地进行委托评估拍卖。孙建国、张梁洪还给李高建出具了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称“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时偿还借款500000元,否则愿意承担因违约带来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张梁洪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从自己的宜城市鄢城信用社62241200XXXXXX96账号向孙建国的工行民发天地支行62220818040XXXXXX78帐号转款250000元,又从自己的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账户62×××00XXXXXX48向孙建国62146626XXXXXX88账户5次转款220000元,另给付了现金30000元。而后孙建国出具了借据和“收到李高建人民币5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470000元,现金30000元”的收条。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2014年7月孙建国偿还了借款本金240000元,尚欠260000元。2014年7月2日,孙建国给李高建出具了“借到人民币100000元,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月息2分。”的借据,康发公司在“担保人”栏加盖了印章;孙建国还出具了“收到李高建100000元”的收条。8月22日,我与借款人孙建国、担保人康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资产抵押书和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临时周转,仍以孙建国产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70017696私有房屋和康发公司土地证号为襄樊国用(2008)第352203028-70-**的划拨土地为抵押,康发公司为连带还款责任人;孙建国和康新公司给我出具了“借款160000元,期限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月息2分”的借据和“收到李高建人民币160000元”收条。2014年4月29日,被告孙建国、担保人康发公司还向我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90天,月息2分,被告康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当日,我从自己的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账户62×××00XXXXXX48向孙建国62146626XXXXXX88账户转款241250元,给付现金8750元,尔后孙建国给出具了“借到25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月息2分”的借据和“收到李高建2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241250元,现金8750元。”的收条。上述借款扣减还款后,孙建国尚欠我51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还。侯翠荣系孙建国的妻子,康发公司系担保人,均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建国、侯翠荣、康发公司未答辩。原告李高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资产抵押书、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据、收条、转款凭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其当庭陈述形成了证据链条。由于被告孙建国、侯翠荣、襄阳康发新业科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国向原告李高建两次借款7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资产抵押书及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孙建国出具了收据和借条,原告李高建按照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债务发生于被告孙建国、侯翠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侯翠荣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康发公司虽然对债务进行了担保,但是李高建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李高建要求被告孙建国、侯翠荣偿还扣减已偿还的240000元后下欠本金510000元和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高建要求被告康发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孙建国自愿以其私有房产和康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虽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权证,但实际将证件原件放在原告李高建处,抵押合同成立,在债务清偿时可用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故李高建主张的要求康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只能在财产抵押范围内承担,但不得对抗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建国、侯翠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高建借款51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7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金160000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金250000元,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建国、侯翠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600元,由被告孙建国、侯翠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云波

审 判 员  高襄元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