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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207号

茹红霞与卢俊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茹红霞,卢俊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207号原告茹红霞,女,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告卢俊强,男,1991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张利勇,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张壮,总经理,身份证号2223011963********。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号中电信息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TL965K。委托代理人韩冰,公司员工。

原告茹红霞与被告卢俊强、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红霞,被告卢俊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勇、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红霞诉称,2016年12月10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卢俊强驾驶冀A×××××轿车,沿066县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山县上三汲村路段,未实施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茹红霞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已出院。因治疗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俊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茹红霞无责任。被告卢俊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卢俊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卢俊强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0元,由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卢俊强驾驶冀A×××××轿车,沿066县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山县上三汲村路段,未实施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茹红霞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3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12101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俊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卢俊强支付医疗费490元。原告检查治疗后,回本村北七汲卫生室输液2天,花费110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因颈项部、右肩部、胸部、腰背部及左髋部外伤后疼痛到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3321.47元。出院医嘱:1、休息贰周后复查;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平山县便民百货门市。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冀0131财保284号民事裁定书,扣押卢俊强驾驶的冀A×××××轿车一辆。后被告卢俊强提供反担保,本院解除保全措施。另查明,被告卢俊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营业执照及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12101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俊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平山中山医院的医疗费3811.47元(被告卢俊强支付医疗费490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应予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平山中山医院检查治疗后,回本村北七汲卫生室输液2天,花费110元。出现多处外伤后疼痛,才到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时间相互衔接,符合常理,应予认定。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其要求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但被告同意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本村卫生室输液2天、平山中山医院住院10天及出院医嘱载明休息贰周后复查,误工时间计算26天。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平山县便民百货门市,提供营业执照,应予认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8161元计算,误工标准38161元/年÷365天=104.55元。误工费104.55元/天×26天=2718.3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原告称其丈夫在西柏坡作焊工,日工资15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平山县便民百货门市为原告家庭经营,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8161元计算,护理标准38161元/年÷365天=104.5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本村卫生室输液2天,在平山中山医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未载明需要陪护,护理天数计算12天。护理费104.55元/天×12天=1254.6元。原告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其要求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电动车损失,虽未进行评估和提供维修发票,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一并解决。从事故现场照片看,电动车损坏比较严重,酌定2000元。原告伤情虽达不到伤残评级标准,但其颈项部、右肩部、胸部、腰背部及左髋部疼痛,致使原告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1500元。原告称其经营的百货门市货物损失3000元、住院饭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定。被告卢俊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921.47元(3811.47元+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5421.47元,误工费2718.3元+护理费1254.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5772.9元及车损2000元,均未超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承担。被告卢俊强支付的医疗费490元,应在赔付原告款中扣除。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共赔付原告款5421.47元+5772.9元+2000元-490元=12704.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茹红霞经济损失12704.37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卢俊强垫付款490元;

三、驳回原告茹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38元,由被告卢俊强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霍丁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