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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执异77号

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异7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相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华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福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海列,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2016)豫01执1404号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新公司)申请执行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蒲新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对我院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蒲新公司称:1、调解书第四项约定的财政评审报告,是指双方合作的郑州市航空港区河刘沟生态治理工程的项目财政评审报告,被执行人把调解书第一项所指的整体工程中的六个工程项目与第四项所指的整体工程项目混淆是不正确的。2、本案不存在无法确定执行标的数额的情况。请求撤销(2016)豫01执14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本案。被执行人育林公司称:调解书中第四项中的该项目,应为第一项的所列的工程,非全部工程项目,执行标的不明,请求驳回异议。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郑仲调字第429号仲裁调解书。仲裁申请人为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仲裁调解协议为:

一、被申请人自本调解协议签字后3日内向申请人递交郑州市航空港区河刘沟生态治理工程(桩号2+570至3+500河底及边坡防护和防渗工程、2#橡胶坝工程、3橡胶坝工程、2#溢流堰工程)及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银河路跨河刘沟桥梁工程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两份);

二、如港区政府验收和评审还需要被申请人其他配合,被申请人应积极配合;

三、2014年9月23日之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整;

四、待郑州市航空港区对该项目财政评审报告作出20个工作日内申请人按照评审价扣除18%后,剩余82%(被申请人的全部工程款)的90%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即10%)作为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执行;

五、被申请人因该项目所欠债务对外其他责任均由被申请人自行负责,与申请人无关;

六、关于该项目双方别无其他纠纷;双方应遵守本协议,不得采取其他措施或行动;

七、本案仲裁费用12600元由申请人承担。申请执行人蒲新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调解书第四项,要求育林公司依据仲裁调解书和工程财政评审报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48196137元及利息。另查明,我院执行机构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豫01执14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执行标的不明为由裁定驳回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强制措施并未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调解书第四项关于“该项目”的财政评审报告,双方当事人对“该项目”具体含义认识不一致,分歧较大,仲裁调解书对“该项目”的具体内容也并未予以明确说明,由于该执行依据表述不清,导致本案执行标的无法确定。执行机构以执行标的不明为由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XX

审判员  张迎

审判员  朱岩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