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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402号

梁锴与贾玉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梁锴,贾玉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402号

原告:梁锴,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拉萨市城关区。

被告:贾玉娇,女,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原告梁锴与被告贾玉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董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锴、被告贾玉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在滦南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9日婚生长女梁珈瑜,于2015年5月31日婚生长子梁铭育。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了位于滦南县倴城××小区××单元××室房屋一处。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滦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滦南县××小区××单元××室房屋归男方所有,将房产的产权、所有权过户给男方,由男方负责按时偿还贷款(离婚后须配合男方办理各种手续)。由于诉争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位于滦南县倴城南大街南侧龙泽府小区103楼1单元1301室楼房归原告所有的协议有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2、提交滦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及效力。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原、被告确实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确实把涉案房产给了原告,并由原告负责偿还剩余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锴与被告贾玉娇于201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滦南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中第三条财产及其它处约定“现有楼房一套,滦南县××小区××单元××室归男方所有,将房产所有权过户给男方,由男方负责按时偿还贷款(离婚后女方须配合男方办理各种手续)”。涉案房屋系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以银行按揭的形式从唐山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也于2013年9月24日在滦南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房屋备案手续。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从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滦南分中心(受托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滦南支行)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金额为2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28年10月14日,并将该房屋抵押给了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滦南分中心,该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现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滦南县××小区××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的内容有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在滦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处理涉案房屋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的规定及离婚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可知该离婚协议书是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存档,又因被告对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处理涉案房屋的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可签订该离婚协议书时,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虽然涉案房屋系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也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但是二被告已经与涉案房屋的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在房产部门对购房合同进行了备案,故原、被告实际上已经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只是尚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虽然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抵押,但是其并不妨碍原、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贷款人对该房屋只是享有抵押权。虽然法律规定了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财产。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约定只是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内部处分,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处分不应当认定为法律规定中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的情形。综上,该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的约定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形。故,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条款应认定为有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梁锴与被告贾玉娇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滦南县龙泽府小区103栋1单元1301室归原告所有的内容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宏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