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强,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玮,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大华,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刘明强因与被上诉人熊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2016)湘060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熊大华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熊大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熊大华借用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湖公司)的营业执照承包岳阳市富兴鹏城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刘明强只是熊大华在该工程项目木工班的领班。工人的工资实际应由熊大华支付,由于其未按时向工人支付工资,2014年春节前部分农民工到岳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队要求熊大华发放工资,其迫于压力当场向工人支付了83591元工资,加上在此之前支付的40629元,共计124220元,当时熊大华带领社会闲杂人员逼迫上诉人写了一张124220元借条。事实上熊大华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工资都是���大华向工人直接支付,上诉人也从未向熊大华借款,上诉人为熊大华垫付的部分工人工资及部分辅材款还未得到偿还。2、熊大华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上诉人出具的所谓“借条”,是支付工资的行为,本案应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定性错误。熊大华辩称:答辩人与刘明强的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刘明强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工人到岳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岳阳市劳动监察大队要求答辩人帮刘明强垫付工资,分两次共计垫付了124220元。熊大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明强偿还借款本金124220元,及2015年1月23日后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2日,金银湖岳阳公司与刘明强签订了一份《岳阳富兴鹏城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刘明强承包木工单包半地下室及主体结构,多层部分包括基础及主体结构,包括全部的二次结构的人工费和所有的施工工序工作。2014年1月23日,刘明强向熊大华借款12422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大华现金124220元,一年内还清,未载明借款利息。刘明强借款后,分文未还,遂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熊大华为证明刘明强向其借款12422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刘明强出具的借条。刘明强对借条的真实性及收到上述款项均无异议,但主张该借条是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出具的,且上述款项是熊大华向刘明强支付的工程款,但刘明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明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涉案的124220元系熊大华、刘明强之间的个人借款,刘明强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刘明强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熊大华主张刘明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限刘明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熊大华借款本金12422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刘明强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明强主张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熊大华出具的124220元的借条,案涉124220元并非刘明强向熊大华的借款,是熊大华向工人支付的工资款,但刘明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明强提出本案一审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熊大华代刘明强垫付了124220元工资,刘明强向熊大华出具了借条,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定性正确。综上所述,刘明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刘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立 春
审 判 员 ���付妮
代理
审判员 庞 广 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山 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