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9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长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军,男,汉族,1966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冬,女,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众信凯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蹇启裕,总经理。上诉人四川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冬、成都众信凯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凯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4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信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军、熊建新,被上诉人严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众信凯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众信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由严冬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众信房地产公司与严冬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众信房地产公司并未收到严冬要求退租的书面申请,也未收到严冬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返还本金及利息错误。众信房地产公司并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故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严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众信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众信凯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严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严冬与众信房地产公司、众信凯豪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众信房地产公司、众信凯豪公司返还严冬本金300000元;3、众信房地产公司、众信凯豪公司向严冬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众信房地产公司、众信凯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0日,严冬与众信房地产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众信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号×楼0121、0122的房屋出租给严冬,租期10年,租金300000元。严冬在签约满一年后,可申请退租,众信房地产公司全额退还严冬租金。严冬按约支付了租金,但合同履行两年后,严冬于2015年2月、5月分别函告众信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和退还租金,但众信房地产公司拒绝。该两份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严冬多次催收未果,故严冬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众信房地产公司、众信凯豪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严冬与众信房地产公司、众信凯豪公司之间的关系名为商铺租赁和委托经营,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其所约定的租金回报,实为资金占用利息,且所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标准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众信房地产公司、众信凯豪公司未按照《商铺租赁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支付借贷利息,系违约行为,导致严冬出借款项并定期收取资金占用利息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严冬要求解除严冬与众信房地产公司、众信凯豪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返还本金3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严冬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众信房地产公司、众信凯豪公司与严冬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一审法院对合同解除之日前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严冬与众信房地产公司、众信凯豪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二、众信房地产公司、众信凯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严冬返还本金30万元;
三、众信房地产公司、众信凯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严冬支付截至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众信房地产公司、众信凯豪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严冬(甲方)、众信凯豪公司(乙方)与众信房地产公司(丙方)签订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和两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其中两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均约定:“……,三、甲方同意将自己租赁的上述商铺托管给乙方招商及营运管理,并自甲方与丙方签署《商铺租赁合同》之日起,以乙方的名义为该商铺寻找承租人、与目标承租人签署有关承租意向、合同等文件,代收租金、代为交纳税金等应付费用并完成托管工作。
四、在该商铺的托管期限内,该商铺的总租金回报为231000元,明细如下:1、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该商铺每年的租金回报为该商铺总租金的13%,即19500元/年。2、2015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该商铺每年的租金回报为该商铺总租金的14%,即21000元/年。3、2018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该商铺每年的租金回报为该商铺总租金的16%,即24000元/年。4、2020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9日,该商铺每年的租金回报为该商铺总租金的18%,即27000元/年。……,六、丙方对上述乙方应付甲方的租金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众信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而迳行缺席审判错误。经查,一审法院前往众信房地产公司注册地址即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楼送达法律文书,发现众信房地产公司未在此处办公,一审法院经多方寻找无果,遂于2015年9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众信房地产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将由经办人签名的送达情况说明、送达照片、公告等材料随卷备查,上述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反之,众信房地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在上述送达过程中存在错误。因此,一审法院在向众信房地产公司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众信房地产公司未按开庭传票上载明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缺席审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众信房地产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而迳行缺席审判错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严冬与众信房地产公司、众信凯豪公司之间建立的是租赁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租赁关系赋予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是,承租人支付租金,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转移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取租金,使用期间的租金,原则上不退还。而借贷关系下,出借人出借资金,期满收回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使用资金,期满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从本案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严冬出资300000元,期满后收回300000元,而在所谓的租赁期间,严冬并不占有使用租赁物,且严冬可在出资一年后提出申请,要求全额返还300000元。严冬与众信房地产公司、众信凯豪公司就本案享有的权利义务与租赁关系下享有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同,有本质区别。严冬与众信房地产公司、众信凯豪公司之间就本案所建立的关系更符合借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严冬与众信房地产公司、众信凯豪公司之间建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严冬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以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双方约定一年后,严冬可以要求终止关系并退款。对此,
本院认为,从合同签订至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严冬有权要求终止借贷关系并还款。因此,严冬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资金利息计取标准,应当依约计算,一审法院确定年利率标准为14%,严冬并未持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众信房地产公司、众信凯豪公司并未举出其支付利息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确定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众信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4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四川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众信凯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严冬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第三项“被告四川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众信凯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严冬支付截止本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4%计算)”;
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4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原告严冬与被告四川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众信凯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为“解除原告严冬与被告四川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原告严冬与被告成都众信凯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川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广智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赵 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大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