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6443号
原告:张宙,女,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季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贡丽娟,女,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范秋燕,女,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范雁铭,男,198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张宙与被告贡丽娟、范秋燕、范雁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丽娟、范秋燕、范雁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范兴才(2016年9月突发疾病死亡)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她借款,她分别于2016年6月1日、6月14日、6月16日、6月19日、6月23日、6月24日、7月4日七次向范兴才通过交付现金或银行卡转账出借1000000元,范兴才均言明短期借款周转。期间范兴才归还了200000元,之后不久范兴才突发疾病身亡,至今尚有800000元未能归还。经查贡丽娟、范秋燕、范雁铭分别系范兴才的妻子、女儿、儿子,系范兴才的法定继承人,贡丽娟与范兴才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秋燕、范雁铭依法应在继承范兴才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处理。贡丽娟、范秋燕、范雁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贡丽娟不承担责任。范兴才与贡丽娟于1992年5月4日协议离婚,在离婚申请书下方也有当时办理离婚的职能部门授予“92年5号”的离婚证字号。离婚协议等材料现保存在江阴市档案馆。故贡丽娟与范兴才于1992年5月4日开始就不再是夫妻关系,贡丽娟不应承担责任。
二、范秋燕、范雁铭不应承担责任。范秋燕、范雁铭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了“放弃继承确认书”,明确放弃对范兴才遗产的继承权,事实上也未继承范兴才的任何遗产。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其二人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三、对2016年6月1日借款200000元有异议。张宙称出借给范兴才1000000元,其举证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日、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及8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条仅能体现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但是不能证明出借人已经将合意款项实际交付给了借款人。所以张宙没有将该借条中的200000元实际交付给范兴才。
四、除张宙自认范兴才归还200000元,范兴才还归还了63790元。张宙在诉状中自认范兴才归还其200000元,但在整理范兴才遗物时发现,范兴才所还款项为263790元,因此在计算剩余本金时,应当扣除该笔还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范兴才向张宙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张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范兴才.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14日、6月16日、6月19日、6月23日、6月24日、7月4日张宙通过银行从自己账户向范兴才的账户分别转账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16年4月29日、5月22日、5月31日、7月13日、7月18日、7月26日、8月18日、8月31日、9月3日,范兴才通过银行从自己账户向张宙的账户分别转账7153元、4940元、2530元、50000元、50000元、34107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并在2016年4月29日的汇款摘要/附言中注明“货款”,在5月22日注明“转存”,在5月31日、8月31日、9月3日注明“转支”,在7月13日、7月18日、8月18日注明“还款”,在7月26日注明“税金”。2016年5月30日,范兴才向张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张宙借款200000元,交付承兑汇票2张,合计金额202530元,返还现金2530元,借条上有范兴才的签名和江阴市原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亚公司)的盖章。范兴才与贡丽娟于1983年春结婚,1984年10月15日生育了女儿范秋燕,1988年2月27日生育了儿子范雁铭,1992年5月4日范兴才与贡丽娟办理了离婚手续。范兴才于2016年9月5日因病死亡。范秋燕、范雁铭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放弃对范兴才遗产的继承权。案件审理中,张宙陈述,2016年4月29日和5月22日范兴才转账给她的7153元、4920元是范兴才替原亚公司支付的货款;2016年5月31日范兴才转账给她的2530元是2016年5月30日向她借款200000元实际交付承兑201530元,应返还给她的余额;2016年7月26日和9月3日范兴才转账给她的34107元、20000元是范兴才替原亚公司向她支付的税金。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离婚登记表、自愿离婚协议书、放弃继承确认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2016年6月1日借条中的20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范兴才尚结欠张宙借款的金额;
二、范兴才与贡丽娟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三、法定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1、本案中,张宙虽然提供了范兴才于2016年6月1日出具200000元借条,但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张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并未确认收到了该200000元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为生效要件,故虽然存在借款合意,但借款人未确认收到借款,出借人应进一步举证款项的交付,但张宙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张宙陈述200000元现金已于当场交付,并称200000元现金是客户给的应收款,但其对具体是哪些客户,给了多少钱,却称一家都想不起来了,借款发生在2016年6月,距今时间并不长,张宙能描述付款的其他细节,却不记得任一客户的名称或给付的金额,显然不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3、2016年5月30日,张宙向范兴才交付承兑汇票2张,合计金额202530元,范兴才向张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张宙借款200000元,返还现金2530元,借条上有范兴才的签名和江阴市原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盖章,张宙对该笔借款已另行起诉。两张借条时间相近,金额相同,范兴才于2016年5月31日返还了张宙2530元,不能排除范兴才又于2016年6月1日以其个人名义重新出具借条给张宙。4、2016年6月14日,张宙通过银行转账给范兴才200000元,之后又陆续转账给范兴才600000元,张宙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借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借条,2016年6月1日借条上的金额与2016年6月14日转账的金额一致,亦不能排除2016年6月1日借条中的借款于2016年6月14日才给付。5、除双方存在争议的该笔借款外,双方的其他所有往来均系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进行,包括返还的2530元,而给付200000万元如此大额的现金显然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综上,
本院认为该借条中的200000元借款并未以现金交付形式实际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对张宙主张该20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双方不持异议张宙于2016年6月14日之后转账给范兴才的800000元借款及范兴才于2016年7月13日、7月18日、8月18日、8月31日转账给张宙的共计200000元还款,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范兴才于2016年4月29日、5月22日分别转账张宙的7153元、4920元,因双方发生借款关系是在2016年6月1日之后,而该两笔汇款发生在借款发生之前,且金额零散,不可能是在借款尚未发生时就开始的还款,并且2016年4月29日的汇款摘要/附言中注明是“货款”,故张宙称该两笔款是范兴才替原亚公司支付的货款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范兴才于2016年5月31日转账张宙的2530元,因在2016年5月30日范兴才以原亚公司名义向张宙借款200000元,实际交付了承兑202530元,借条中注明返还现金2530元,时间与金额都相吻合,故该款应认定为该笔借款应返还的余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范兴才于2016年7月26日转账张宙的34107元,因在汇款摘要/附言中注明是“税金”,且也不符合双方借款和还款均系整数的一般习惯,故该款应认定为给付的税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范兴才于2016年9月3日转账张宙的20000元,张宙称系范兴才替原亚公司向她支付的税金,但张宙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之前给付税金在汇款摘要/附言中注明“税金”不一致,税金为20000元整数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实际,故对张宙称该20000元系范兴才替原亚公司向她支付的税金本院不予采信,张宙亦未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或举证证明系其他经济往来,故该20000元应认定为还款。综上,张宙共借给范兴才800000元,范兴才已归还220000元,范兴才尚结欠张宙58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通常应以《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为基本依据。即“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但《婚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4条规定:“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上述规定虽然内容上存在冲突,但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冲突,《婚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4条系《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或除外情形,因为这涉及到已办理的离婚证或判决、调解离婚的法律文书的效力问题,如果认定“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那么已经生效的离婚证、判决书、调解书就失去了法律意义。故在离婚后未进行复婚登记,即使具备《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事实婚姻的特征,其夫妻关系仍不能自动得到恢复,应按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张宙未提供证据证明范兴才与贡丽娟存在《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事实,并且即使张宙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事实,范兴才与贡丽娟依法也系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故范兴才与贡丽娟不构成事实婚姻。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继承人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管理人,人民法院仍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依法判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若被继承人没有遗产,亦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人民法院应当终结诉讼。本案中,范秋燕、范雁铭虽然确认放弃对范兴才遗产的继承,但其作为范兴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和管理人,其最终将实际得到范兴才的遗产,故仍应以范兴才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权人的债务。综上所述,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范兴才作为借款人已经死亡,贡丽娟与范兴才不存在夫妻关系,故对范兴才所欠的债务没有偿还的义务。范秋燕、范雁铭作为范兴才的遗产继承人,应以继承范兴才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范兴才所欠债务。张宙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贡丽娟、范秋燕、范雁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范兴才结欠张宙借款58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秋燕、范雁铭在继承范兴才遗产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归还责任。
二、驳回张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张宙已预交),由张宙负担1900元,由范秋燕、范雁铭在继承范兴才遗产的范围内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教智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