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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执保45号

二道区景旭水玻璃经销处、王景旭、王凤芹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道区景旭水玻璃经销处,王凤芹,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2执保45号

申请人:二道区景旭水玻璃经销处,住长春市二道区。经营者孙立华,1974年6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申请人:王凤芹,女,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是二道区。

被

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主背景是大兴工业开发区金苑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鹏程,董事长。申请人二道区景旭水玻璃经销处、王景旭、王凤芹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二道区景旭水玻璃经销处与2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0059.64元或查封等值的财产,申请人二道区景旭水玻璃经销处李雪瑶、王宝峰名下车辆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0059.64元或查封等值的财产。二:查封李雪瑶名下吉X号车籍三:查封王宝峰名下吉X号车籍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

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