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5100号
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何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樊恒富,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圣恩芝,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诉被告樊恒富、圣恩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泉、苏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恒富、圣恩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亚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35733元(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6日后的利息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率按1%/月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出租车车主,该出租车挂靠在原告单位名下进行运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9次共向原告借款114万元整,分别为2012年8月2日借款41万元、2013年3月4日借款12万元、2013年9月9日借款5万元、2014年2月7日借款15万元、2014年3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18日借款7万元、2014年9月25日借款5万元、2014年12月8日借款7万元、2015年3月30日借款12万元。上述借款均签署《借款协议》以及《借条》为据。双方约定所有借款月息1%。事实上,原告实际借款于被告后,被告偿还了34万元本金,而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2月23日,之后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樊恒富、圣恩芝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恒富系出租车车主,该出租车挂靠在原告单位名下进行运营。被告樊恒富自2012年分九次陆续向原告借款114万元(2012年8月2日借款41万元、2013年3月4日借款12万元、2013年9月9日借款5万元、2014年2月7日借款15万元、2014年3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18日借款7万元、2014年9月25日借款5万元、2014年12月8日借款7万元、2015年3月30日借款12万元,合计人民币114万元)。被告樊恒富与原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樊恒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所有借款利率为月息1%。此外还约定2012年8月2日借款41万元、2014年3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18日借款7万元、2014年9月25日借款5万元、2014年12月8日借款7万元、2015年3月30日借款12万元,合计82万元超过3个月未结息的,每天按照月利息额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3年3月4日借款12万元、2013年9月9日借款5万元、2014年2月7日借款15万元,合计32万元,超过6个月未结息的,每天按照月利息额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截止2016年11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86389万元(2013年4月1日还款4万元、2013年5月27日还款2万元、2013年7月23日还款2.4万元、2013年8月19日还款4.9万元、2013年11月8日还款2.6万元、2013年12月2日还款3.8万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1万元、2014年11月6日还款9万元、2015年7月31日还款4.1万元、2015年9月10日还款0.2万元、2016年11月9日还款0.86389万元)并结清了2016年2月23日前的借款利息。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款均是由原告公司开出现金支票由公司财务人员带领前往银行取款。另查:被告樊恒富、圣恩芝2012年5月23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6月1日,被告樊恒富、圣恩芝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樊恒富、圣恩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交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樊恒富出借人民币114万元,有《借款协议》、《借条》、交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樊恒富已偿还的34.86389万元本金,被告樊恒富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79.13611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以此标准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结清2016年2月23日以前的利息,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应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后期利息应以79.1361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樊恒富、圣恩芝原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樊恒富、圣恩芝共同偿还。被告樊恒富、圣恩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恒富、圣恩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13611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后期利息应以79.1361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0元,保全费47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660元,由被告樊恒富、圣恩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瑜
代理
审判员 周燕平
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