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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刑终22号

夏广旭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李某,夏广旭,孟祥林,江苏省沛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昌吉市。系被害人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昌吉市。系被害人之母。原审被告人夏广旭,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捕前住昌吉市。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经昌吉市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2016年12月14日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祥林,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沛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苏省沛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945385-X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安国镇汉王路东侧沿街。法定代表人朱信拉,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6594914-3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洸河路**号。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正阳南路*号。负责人付道路,该公司经理。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广旭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提起的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新2301刑初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夏广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夏广旭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25480元,误工费3505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30457元,医疗费40418.75元,共计604860.75元。被告人夏广旭承担363646元,其中被告人夏广旭已支付370418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12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祥林承担121214.7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苏省沛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的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刑事部分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现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确定的赔偿主体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刑初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二、发回昌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佩隶

审 判 员  刘艳蓉

代理

审判员  马雁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