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6民初3970号 原告党某某,女,汉族,1954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国,阆中市保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兆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周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汉族,1977年5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允,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曹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双,女,汉族,1991年2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成都兆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鸿公司)、李某某、谢某某、张某、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放市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李某某、谢某某、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国,被告兆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允、陈辉,被告解放市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谢某某、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兆鸿公司偿还党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2.李某某、谢某某、张某、解放市场公司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兆鸿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党某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29日,兆鸿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兆鸿公司的三位股东即李某某、谢某某、张某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党某某向兆鸿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兆鸿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偿还了50万元。2015年11月26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2016年6月5日所签协议的抵押物已出售,现以解放市场公司的玉垒广场作为担保抵押物(都房权证监字0492931,权0319285)。但之后兆鸿公司未归还借款,李某某、谢某某、张某、解放市场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兆鸿公司辩称,兆鸿公司并未向党某某借款,不是实际借款人。党某某主张的借款数额不实,应补充证明向兆鸿公司实际转款金额。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对利息部分不应支持,还款金额应当减去已经归还的70万元。党某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查到党某某向兆鸿公司转款的银行流水,申请对兆鸿公司印章进行鉴定。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解放市场公司辩称,无论实际借款人是谁,都与解放市场公司无关。兆鸿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对解放市场公司是无效的。补充说明所涉的玉垒物业当时已经被法院查封,权属存在很多纠纷,不能用于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是无效的。 各方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和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股东会决议、补充情况说明、蒲茂琼的转账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某原系兆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谢某某、张某是兆鸿公司的股东。党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党某某现金20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时间为25天(2016年6月5日-2015年6月29日止)。我自愿用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商城路西段邮政商业中心*幢*层*号,房屋产权证编号: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201412325号,建筑面积为403.88平方米作为抵押,并以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保证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李某某(打印),担保单位:兆鸿公司、股东签字:李某某、谢某某、张某(均为手写),兆鸿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5日”。党某某另提交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召开股东会,公司研究决定向党某某、党某某个人借款事项。公司并作出决定如下:
一、公司同意向党某某、党某某借款金额合计为315万元整,按约定的时间还清本息,用公司资产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担保。
二、公司股东李某某、谢某某、张某同意向党某某、蒲秀均两人借款属实,我公司均认可,最终以借条为准。
三、以上借款,同意用兆鸿公司和解放市场公司作为以上该笔借款抵押担保。股东签字:李某某、谢某某、张某(均为手写),2015年6月5日”,兆鸿公司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盖有公章。党某某另提交一份《补充说明》,内容为“原兆鸿公司在党某某和蒲秀均处借款的抵押物因该物业已出售,经重新协商,现更换为解放市场公司的玉垒广场(权0319285)作为该借款担保抵押物”,该补充说明上有兆鸿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周琦的印章、解放市场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曹伟的印章,时间落款为2015年11月26日。上述抵押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党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户名为蒲茂琼的银行明细,载明蒲茂琼于2015年4月12日和2015年4月17日分别向李某某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共转账200万元。党某某陈述蒲茂琼与其系亲戚关系,党某某安排蒲茂琼先转款后,兆鸿公司后出具借条。蒲茂琼庭后向本院陈述其与党某某系母女关系,因党某某借款给兆鸿公司委托其向兆鸿公司转账,故分2次向兆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党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兆鸿公司已向其归还50万元。 庭审中,兆鸿公司申请对案涉兆鸿公司的印章、谢某某、张某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兆鸿公司未在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用,也未提交鉴定比对材料,因此该司法鉴定所退回本次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党某某与兆鸿公司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2.李某某、谢某某、张某、解放市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实际出具借款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借条、股东会决议以及蒲茂琼转账明细,兆鸿公司虽对上述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但未按规定提交鉴定材料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自行放弃举证的权利。结合本案双方举证情况,
本院认为,党某某所举证据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确认党某某提交的借条、股东会决议系真实的,结合蒲茂琼的陈述以及转账明细,本院确认党某某向兆鸿公司实际出借了借款2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兆鸿公司应向党某某归还借款150万元。 关于党某某主张的资金利息,借条虽载明“保证按月付息”,但对利息标准未做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29日,根据上述规定,该借款期限内不应计算利息。关于党某某要求兆鸿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兆鸿公司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党某某要求李某某、谢某某、张某、解放市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本院认为,《借条》以及《补充说明》约定分别以兆鸿公司和解放市场公司名下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该约定实质系物权担保,而承担非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应自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案涉抵押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生效。借条虽约定以李某某、谢某某、张某以个人财产作抵押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抵押财产的范围,故借条及补充说明关于抵押担保的约定并未生效,党某某要求李某某、谢某某、张某、解放市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谢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党某某所举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成都兆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党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成都兆鸿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860元,由成都兆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建华
人民陪审员 唐直权
人民陪审员 钟 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