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811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献忠,局长。被执行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济任)安监管罚字[2015]第40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济宁市任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济任)安监管罚字[2015]第40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排未经安全生产方面的教育和培训、不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工人上岗作业,违章作业,造成工人坠落死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人民币贰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济任)安监管罚字[2015]第40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限期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要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济任)安监管罚字[2015]第40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济任)安监管罚字[2015]第40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济任)安监管罚字[2015]第40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传军
审判员 张兆清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