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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51号

原告欧阳燕与被告李科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07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欧阳燕,李科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51号原告欧阳燕,女,汉族。被告李科良,男,汉族,现在娄底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李兰春,女,汉族。

原告欧阳燕与被告李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燕、被告李科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兰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5日,被告李科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欧阳燕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二次将1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李科良在原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的账号里。至今李科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科良立即支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科良辩称,借款事实,但未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被告李科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欧阳燕人民币100000元。”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二次将1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李科良在原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的账户,至今被告李科良未偿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资料、借据、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欧阳燕借给被告李科良100000元,被告李科良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欧阳燕依约定向被告李科良交付了借款,而被告李科良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被告李科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科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欧阳燕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科良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夏月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