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6民初144号原告何某,住礼县。
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贺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2,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礼县至武都公路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住址礼县王坝乡。
负责人:李春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工作者。
原告何某诉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礼县至武都公路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宏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2、马某,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张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3年宏德公司礼县六标项目部河提建设工程负责人本洋喜与原告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运输,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延付款,截止现在拖欠原告运费939元,逾期利息200元。
被告宏德公司辩称,本案是李春来借用宏德公司的资质承包的项目,签订合同是李春来以甘肃旭盛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挂靠合同,约定该责任由挂靠人李春来承担,该公司实际不存在,原告应当把李春来列为共同被告,李陈兴是李春来的委托代理人。按照约定一切工程费用及责任均由挂靠人承担,我公司未参与施工管理,对于双方约定、付款、结算等情况一概不知,无法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项目部辩称,本洋喜属于陈均红工地的,应当由陈均红来支付,陈均红作为原告已起诉了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及礼武公路六标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16日甘肃礼县人民法院作��(2016)甘1226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甘肃省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陈均红工程款1801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输费属于重复要求支付运输费,因为礼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由甘肃省庆阳市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陈均红工程款,这里面就包括原告的运输费,因此,陈均红欠原告的运输款应该由陈均红支付给原告,被告礼武公路六标项目部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项目部系被告宏德公司下设机构。2013年宏德公司礼县六标项目部河提建设工程负责人本洋喜与原告何某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原告何某按照约定完成运输,截止现在拖欠原告运费939元。因本洋喜是陈均红工地的,本洋喜一直未付给原告运费,致使原告提起诉讼。陈均红作为原告在礼县人民法院起诉了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及礼武公路六标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16日甘肃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1226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甘肃省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陈均红工程款180190元,这里面就包括原告何某的运输费939元。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账目,确认由陈均红支付原告何某的运输费款,原告何某及项目部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陈均红已在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起诉了甘肃省庆阳市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礼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由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陈均红工程款,因此,原告何某的运输费由陈均红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范畴,由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章贵
人民陪审员 李书会
人民陪审员 盖小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凌增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