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87号
原告:白玉臣,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树军,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原告白玉臣与被告张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玉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66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6000.00元,约定在2016年7月1日还清,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愿意以自己所有坐落在丰宁四岔口乡永利村两所洗浴宾馆房屋以及屋内全部设施及经营权作担保,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以致诉讼。张树军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张树军向原告借款266000.00元,约定在2016年7月1日前还清,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愿意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包括坐落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永利村两所洗浴宾馆房屋以及屋内全部设施及经营权作担保,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以致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树军向原告白玉臣借款的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玉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6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财产保全费1850元,计4495元,由被告张树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宇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