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107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路249号。
负责人:王卫民,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开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世福园5号楼五层由南向北第1-3号房。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沟墩镇育才路8号。法定代表人顾利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顾利生,男,汉族,1966年6月14日出生,市民,住阜宁县。
被执行人:吴艾梅,女,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市民,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吴军,男,汉族,1987年4月9日出生,市民,住阜宁县。
被执行人:徐莹莹,女,汉族,1989年12月7日出生,市民,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顾军,男,汉族,1987年1月18日出生,市民,住南京市秦滩区。
被执行人:张宜,女,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市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开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利生、吴艾梅、吴军、徐莹莹、顾军、张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阜商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判:
一、被告江苏开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7000000元及利、罚息(计算方法为:利息按合同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0%计算,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0%的1.4计算)。
二、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由被告江苏开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若被告江苏开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对被告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阜宁县沟墩镇沟墩学府商住城6#附房102室、103室、104室、105室,沟墩学府商住城9#附房102室、103室、104室,沟墩学府商住城一层菜场及土地使用权,被告顾利生、吴艾梅夫妇共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世福园5#楼一层由南向北第1间1室、第3室,阜城镇兴富小区1号楼东向西第8、9间门市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利生、吴艾梅、吴军、徐莹莹、顾军、张宜对被告江苏开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开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阜宁县沟墩镇沟墩学府商住楼一层菜场、沟墩学府商住城6附房幢102、103、104、105;9附房幢M102、M103、M104在进行司法评估过程中,部分涉案标的无法查勘,申请人与评估机构沟通暂缓评估,导致无法进一步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阜宁县沟墩镇沟墩学府商住楼一层菜场、沟墩学府商住城6附房幢102、103、104、105;9附房幢M102、M103、M104在进行司法评估过程中,部分涉案标的无法查勘,申请人与评估机构沟通暂缓评估,导致无法进一步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商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阎 萍
审判员 曹礼坤
审判员 陈 艾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