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97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昭现,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绍兴三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村。
法定代表人:罗国海,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周昭现因与被申请人绍兴三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浙绍民终字第2182、218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昭现申请再审称:1.周昭现在三川公司务工六年,提供暂住证、名片为证。2.现在绍兴地区有社保补缴政策,三川公司应缴纳周昭现2014年前后不完整的社会保险以及2015年6-8月份社会保险。3.三川公司主张员工个人缴费部分的社会保险由公司承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4.三川公司应对员工个人缴费部分栽赃工资中200元作出合理解释。要求三川公司支付12000元。5.周昭现2013年在三川公司骨折,三川公司应支付伤筋动骨100天的误工费计17000元。6.周昭现2015年5月份工资6700元,实发4925元,还有1705元,三川公司把1705元扣发周昭现机修费,应予返还。7.经济补偿金应按工作四年计算,为14386元。8.三川公司支付周昭现加班工资,减半收取48000元。9.三川公司支付周昭现自住房物业费或可提取公积金,按照周昭现6年工龄计12000元。9.支付律师费、误工费、车费、复印费、精神损失费计20000元。2016年12月21日周昭现向本院邮寄补充再审申请书,称:1.不签劳动合同可让三川公司赔双倍。要求三川公司向周昭现支付2010年4月至2015年7月20日的双倍工资合计32万元。2.按64个月计付赔偿金8万元。3.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4.不出具离职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者有权索赔。具体索赔途径由法院定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审查,周昭现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及的暂住证、名片等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三川公司连续工作六年时间,故原判认定周昭现于2014年1月再次到三川公司工作,确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为2个月,并对其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月3709元计算的主张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故周昭现提交的暂住证、名片等两份证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的新的证据。且本案中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二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分别向三川公司、周昭现送达了二审判决书。周昭现于2016年8月3日通过邮寄再审申请书的形式向本院申请再审,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另外,周昭现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三川公司向周昭现支付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127元。2.三川公司继续为周昭现办理并缴纳2015年3月至7月除基本养老保险之外的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四项社会保险(需周昭现个人承担的费用除外)。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川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三川公司提起上诉,周昭现没有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对周昭现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周昭现提出的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周昭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昭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世昌
审 判 员 田建萍
代理
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