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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0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与黄三妹陈梓杰陈晃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黄三妹,陈梓杰,陈晃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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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兴路西侧万骏经贸大厦1栋一楼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1、118号,1栋二楼整层,组织机构代码G34780603。法定代表人李勤。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力,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三妹,女,汉族,1969年2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被告陈梓杰,男,汉族,1990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被告陈晃林,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萌萌,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与被告黄三妹、陈梓杰、陈晃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力、被告陈晃林委托代理人黄建新、赵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三妹、陈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陈卫光签订了(2012)圳中银宝个贷字第0528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卫光因装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陈卫光以按月付息第二年按季度等额还本还款方式还款,借款月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晃林签订了(2012)圳中银宝保字第0296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晃林为陈卫光的上述合同债务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陈卫光上述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过后,原告依约向陈卫光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该款直接划入陈卫光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自2014年1月30日开始,陈卫光的贷款出现逾期,现已累计14期没有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3月2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8010.52元、利息35958.56元、罚息11253.57元。2014年5月3日,借款人陈卫光死亡。��卫光死亡且出现拖欠后,被告黄三妹、陈梓杰作为陈卫光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陈晃林亦未代其清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借款人陈卫光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黄三妹、陈梓杰在各自继承的遗产份额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陈卫光名下借款本息合计485222.65元,其中本金438010.52元、利息35958.56元、罚息11253.5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陈晃林对陈卫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晃林答辩称,担保合同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三妹、陈梓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陈卫光签订(2012)圳中银宝个贷字第0528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卫光因装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第二年按季度等额还本,借款月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中指定了贷款划入的银行账户,同时约定由陈晃林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晃林签订(2012)圳中银宝保字第0296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晃林为陈卫光(2012)圳中银宝个贷字第0528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陈卫光上述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陈卫光、被告陈晃林(保证人)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贷款合同延期至2017年7月30日止,并约定陈晃林同意原告与陈卫光就贷款合同事项的变更,并愿意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本协议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中国银行宝安支行借款借据显示,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陈卫光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500000元。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楼村派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楼村社区居委会调查陈卫光法定继承人信息。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楼村社区居委会未查询到信息内容;深圳市公安局楼村派出所查询到的户成员信息显示,陈卫光的家庭成员关系为户主黄三妹、陈卫光,子陈梓杰。陈卫光的状态为注销。原告提交深圳市殡仪馆火化证书一份,证明陈卫光于2014年5月3日死亡。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30日起陈卫光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3月24日,累计尚欠本金438010.52元、利息35958.56元、罚息11253.57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户成员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陈卫光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按约发放贷款,双方产生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陈卫光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借款人陈卫光已经死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黄三妹、陈梓杰作为陈卫光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陈卫光遗产的范围内对《个人贷款合同》项下陈卫光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个人贷款合同》项下陈卫光所欠原告的债务为借款本金438010.52元、利息35958.56元、罚息11253.5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陈晃林的责任。

原告与被告陈晃林签订(2012)圳中银宝保字第0296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陈晃林为(2012)圳中银宝个贷字第0528号《个人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陈卫光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保证人陈晃林就借款人陈卫光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陈晃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借款人陈卫光遗产范围内向其继承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与借款人陈卫光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黄三妹、陈梓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陈卫光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债务,即借款本金人民币438010.52元、利息人民币35958.56元、罚息人民币11253.5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陈晃林对借款人陈卫光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晃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借款人陈卫光遗产范围内向其继承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78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9378元,由被告黄三妹、陈梓杰、陈晃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卫 新

审 判 员 黄 小 华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於佳(兼)

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