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30民初345号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溪上村文联村民小组,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溪上村文联村。
负责人:彭定林,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卢山,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溪上村文联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夏发田,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万富春森林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代码91110000802982691P,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号安贞大厦1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默,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菲菲森旺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代码76094005-4,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里2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云章,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溪上村文联村民小组与被告万富春森林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菲菲森旺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夏发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溪上村文联村民小组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溪上村文联村民小组以尚需收集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溪上村文联村民小组撤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元,由原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溪上村文联村民小组负担。
审 判 长 潘 勇
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
人民陪审员 杨 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吴和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