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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8222号

原告王国富诉被告江苏盛南服装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王国富,江苏盛南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8222号原告王国富,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告江苏盛南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85号。法定代表孙镇,江苏盛南服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建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付尧,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盛南服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王国富诉被告江苏盛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南服装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富、被告盛南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栋、张付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王国富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进入被告单位,在打样中心上班。2016年7月26日,原告的手机在被告厂区内丢失,原告要求被告查看监控,被告不同意,原告遂报警处理。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表示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不再续用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签收。

被告以需要办理相关手续为由,要求原告书写了离职书,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原告自愿辞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5866元,并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补偿金2933元。

被告盛南服装公司辩称:原告系于2016年8月1日提出离职,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终止劳动合同自动辞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王国富于2016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单位,在打样中心从事制版工作,双方曾签订期限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后又于2016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五倍赔偿金25000元;2、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补偿一个月工资5000元;3、2016年3月1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080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6]622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以原告不能胜任岗位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实际是因为原告在2016年7月25日因手机在被告厂区内丢失报警,被告欲辞退原告。2016年8月18日,原告收到该通知函,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辞职书,原告遂于当天出具离职书一份,表示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通知函、离职书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收到通知函并书写离职书的时间实际是2016年8月1日,被告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也与原告因丢失手机报警无关,而是因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被告主张其在2016年7月26日出具通知函,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遂于2016年8月1日约原告面谈。原告不认可被告因否定其工作能力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提出要辞职,并出具离职书。被告提交通知函原件两份,并在其中一份通知函上备注“实际8月1日上午9:20签会”。原告经质证,表示其在通知函及离职书上注明的日期均是2016年8月18日,并不是8月1日。本院认证如下: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出具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通知函,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26日起终止,并将上述决定当面告知原告。

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收到该通知函,并书写离职书一份,表示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由被告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实际于2016年8月1日收到通知函,因不认可被告否定其工作能力而提出辞职,但被告提供的通知函上的备注系被告单位员工自己书写,不足以证明原告出具离职书的实际时间及原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自行离职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其书写离职书系应被告单位办理离职手续的要求,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离职书中内容并非应原告本人意愿所写,故本院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一个月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由被告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的原告2016年3月至8月实发工资数额,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785元[(3276.33+3080+2588+1843+2826.92+3096.08)÷6]。2016年2月,原告因入职时间及节假日原因仅在被告处工作9天,故对该月的工资不予纳入原告平均工资的计算中。原告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8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85元(2785×1)。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亦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盛南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富经济补偿金2785元;

二、驳回原告王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盛南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吴 莹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朱逸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