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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129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与吴长岑、蔚春梅、郝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12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卫东,系该公司行长。住址五原县隆兴昌委托代理人尹丽荣,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吴长岑,男,汉族,55岁,农民,现住五原被告,蔚春梅,女,43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郝宇,男,汉族,32岁,农民,现住五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诉被告吴长岑、蔚春梅、郝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尹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吴长岑向我行申请贷款10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了贷款数额、用途及利息、还款日期,双方订立借据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借款人偿还剩余贷款借款本金25912.92元及456.5元利息(逾期利率按18.954%计算);并由另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长岑未答辩。被告尉春梅未答辩。被告郝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长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8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年利率为14.58%,逾期加收30%罚息,到期后本金偿还了74087.08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17日,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前十期的利息都还了,从第十一期起请求(从2014年9月18日)起逾期依罚息计算利息,三被告签订农户三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上述事实有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借款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视为对被告的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在原告催告后履行给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依借据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本金25912.92元及利息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蔚春梅、郝宇系联保小组成员,对欠款负有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长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借款本金25912.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依照约定利率14.58%上浮30%计算。

二、被告蔚春梅、郝宇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吴长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代理

审判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吕富阁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超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