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9304号
原告:杨克亮,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力夫,重庆联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921-929号东503,组织机构代码55238959-5。
法定代表人:黄趾均。
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1号11层8、9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6053045-X。
负责人:黄趾均。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盛,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克亮与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成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力夫,被告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众智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杨克亮与被告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商铺预定协议书》;2、判决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杨克亮所交商铺定金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克亮诉称,原告杨克亮(乙方)与被告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甲方)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协议约定:杨克亮预定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火车站广场之下负一层中央厅F1393-1399号商铺,并支付定金60000元。该协议另约定,甲方如不能提供乙方预定的商铺或者在乙方未逾期时,违反约定将乙方预定的上述商铺给第三方使用的,甲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支付定金60000元,但被告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预定的商铺,应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被告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系被告众智成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众智成城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商铺预定协议书》,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对原告杨克亮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克亮已交纳定金60000元。被告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未能与其签订正式合同的原因是该预定的商铺因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单方解除场地使用合同。致使商铺不能交付。请法院驳回原告杨克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甲方)与杨克亮(乙方)签订《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协议编号:HQX-YD-(F1393-1399)。该协议约定,乙方预定的商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火车站广场之下负一层中央厅F1393-1399号,6个商铺,乙方预定该商铺的期限为五年。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6万元;第四条约定,乙方认同本协议所预定商铺的收费标准为:前期开发费贰拾肆万伍仟元,商铺使用费叁拾陆万叁仟元/年,合同保证金陆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提供乙方预定的上述商铺或者乙方没有逾期的前提下,违反约定将乙方预定的上述商铺转给第三方使用的,甲方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签订正式《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及缴费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该协议签订后,杨克亮已交纳商铺定金60000元。上述事实,有《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杨克亮与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所签订的《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的目的为杨克亮通过签订该协议来获得承租使用商铺的权利,杨克亮所支付的60000元定金应系成约定金。现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与杨克亮签订正式《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并向其交付承租商铺,应属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杨克亮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该分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杨克亮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系众智成城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众智成城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克亮与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协议编号:HQX-YD-F1393-1399)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
二、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杨克亮定金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惠晓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章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