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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2民初125号

原告孙志刚诉被告郭永刚、沈阳继源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志刚,郭永刚,沈阳继源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2民初125号原告孙志刚,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峰,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郭永刚,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继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雷继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刚,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辛国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志刚诉被告郭永刚、沈阳继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峰、被告郭永刚、被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3日9时许,辽中县杨士岗镇变电所路口,被告郭永刚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辽A*****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孙志刚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入沈阳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6天均为1级护理,花医疗费75133.74元,诊断左侧硬膜下血肿、头外伤脑出血、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裂伤,经鉴定为头部、骨盆伤残程度均为十级,此事故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永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郭永刚驾驶的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75133.74元(以法院核实为准)、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每天要求100元)、护理费5720元(住院26天,均为2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均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每天每人次支付110元)、误工费5800元(要求赔偿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6天,每天要求50元,原告在沈阳华圣寺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1348.2元(经依法鉴定两处十级伤残,应依法按13%系数,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并依法鉴定两处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每一级十级伤残6000元要求,共计12000元赔偿)、鉴定费1840元、营养费2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病历记载增加营养并且长期医嘱记载原告23天处于流食、半流食状态)共计138741.94元及诉讼费。

被告郭永刚辩称,我驾驶的辽A*****号货车,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情况属实,我没给原告垫付钱款,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辽A*****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郭永刚,该车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情况属实,我公司没给原告垫付钱款。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医疗费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伙食费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伤者住院天数进行赔偿;营养费,根据其病历记载及伤者的实际病情,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给付23天;护理费,原告方并未提供雇佣护工的相关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要求按照其农村户籍性质进行给付;误工费,根据伤者提供的误工资料,同意按照每天50元给付;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事故就医有关,根据实际就医地点及居住地,我公司同意给付5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户籍性质,我司认为应当按照11%的伤残系数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对伤者的两处十级伤残没有异议,我司同意给付4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9时许,辽中县杨士岗镇变电所路口,被告郭永刚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孙志刚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入沈阳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6天均为一级护理,花医疗费75133.74元,诊断左侧硬膜下血肿、头外伤脑出血、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裂伤,经鉴定为头部、骨盆伤残程度均为十级,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志刚无事故责任,被告郭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以被告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另查,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医疗费75133.74元,住院26天,一级护理26天,禁食3天,流食、半流食23天,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医学报告单、首诊记录、诊断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伤残鉴定结果的告知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志刚无事故责任,被告郭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5133.74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6天,禁食3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150(流食、半流食23天,本院酌情每天支持50元)、护理费5289.44元(原告住院26天,均为一级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赔偿101.72元)、误工费4540.2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6天,每天按原告的户口性质39.1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31348.2元(经依法鉴定两处十级伤残,应依法按13%系数,农村标准12057元计算)、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并依法鉴定两处十级伤残,9000元赔偿)、鉴定费184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且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永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刚的部分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刚精神抚慰金9000元、伤残赔偿金31348.2元;护理费5289.44元、误工费4540.24元、鉴定费1840元、交通费1000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刚的损失医疗费65133.74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

四、被告郭永刚、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郭永刚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志坤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展 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