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1民初76号

杨根法与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根法,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根法,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76号

原告:杨根法,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代理人:徐丽华,浙江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市环城西路历山花苑小区东大门南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80684214W)。

法定代表人:吴春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玉,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鄄城县。由鄄城县政府法制学会推荐。

原告杨根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兴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3日先后通过中间人王某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及205万元,共计借款295万元。但被告借得款项后,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不归还,故纠纷成讼。

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次,王某借给被告的几笔借款中包括通过原告银行账户交付的295万元,被告向王某出具了借条收据,并约定利息,后被告已支付王某600余万元;第三,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借贷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1日及2013年6月3日的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三份,证明原告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借款人民币295万元的事实;2、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向原告借款29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款用途是原告本人填写,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借款合意,被告仅与王某达成借款合意。对证据2,认为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部分证言不真实,公司出具借款借据是事实,且出借人是证人,证人对该事实进行了隐瞒。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原告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人民币29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银行账户借款29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3日先后通过王某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及205万元,共计借款295万元。原告分别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银行账户,银行业务凭证上均注明汇款用途为借款。被告借得款项后,尚未支付原告本息,故纠纷成讼。另查明,王某系被告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由银行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现被告对原告的转账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向证人王某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至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告,即被告应当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95万元及逾期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根法借款人民币29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被告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减半收取1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00元,由被告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严月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