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5613号原告杨远彪,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广东苏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燕媚,广东苏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姚伟豪,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楼。负责人李伟东。委托代理人谢伟,系被告员工。
原告杨远彪诉被告姚伟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添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彪的委托代理人江路照、被告姚伟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远彪诉称,2016年3月5日22时44分许,被告姚伟豪驾驶“粤S×××××”号小车途经东莞市石龙镇绿化西路工商银行前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杨远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调查处理,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伟豪与原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0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脑室积血、左侧锁骨中段骨折,胸骨骨折等。××司法鉴定所及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一个八级及一个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粤S×××××”号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限期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作为受害一方,不仅身体受到了伤害,精神方面亦受到了困扰。但被告相互推诿,没有积极履行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请求
判决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52134.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姚伟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姚伟豪辩称:姚伟豪已垫付医疗费22486.9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共发生的医疗费37348.5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东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了9950元,被告姚伟豪垫付了22486.9元;2、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医院医嘱是1万元,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原告诉请营养费过高,且未提供实际已发生的票据予以佐证;4、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东莞市护理标准每天50元计算;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6、原告诉请按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已经超过了个人纳税起薪点,被告建议按每月3300元计算住院20天及医嘱全休90天;7、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被抚养人的计算年限有误;8、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2时44分许,被告姚伟豪驾驶粤S×××××号牌车辆,由西往东方向沿右起第二车道直行,经事故路段时,轿车左前侧与由南往北步行的原告杨远彪碰撞,事故造成杨远彪受伤及车辆损坏。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分析、研判,认定被告姚伟豪与原告杨远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7236.9元。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嘱建议:1、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定期至骨科门诊复查,择期返院拆除内固定。定期至胸科复查。3、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左右。4、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5、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名。2016年9月2日,原告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医学评定。2016年9月6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远彪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主张为上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2016年9月7日,原告委托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2016年10月28日,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远彪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只能损害(轻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SF/ZJD0104004-2014),精神方面评定八级伤残。原告主张为上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724.5元。被告姚伟豪主张已垫付医疗费22486.9元,被告中华联合东莞中心支公司主张已垫付医疗费9950元,原告对两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主张均予以确认。被告姚伟豪为粤S×××××号牌车辆的车主。案涉粤S×××××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东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并提交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社保清单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社保清单、交通费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东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因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姚伟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的60%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相对于粤S×××××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东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姚伟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可由被告中华联合东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姚伟豪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7236.9元。根据原、被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37236.9元。2、后续治疗费:11000元。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医嘱中建议原告定期返院门诊复查,本院酌情支持复查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住院天数(20天)=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000元。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此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1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5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20天为:50元/天×20天=1000元。6、误工费:12100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社保证明,主张原告每月工资收入40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上注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但原告未有提交个人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社保记录显示近一年来原告缴交社保的工资基数为2408元及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误工时长为:原告受伤住院20天及医疗机构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90天),共110天。综上,误工费计算为:3300元/月÷30日/月×110天=12100元。7、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15494.6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51周岁,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近一年来在东莞市工作、居住,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34757.2元/年×20年×31%=215494.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46.19元。被抚养人唐素英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由原告及其兄弟姐妹杨远华、杨远红三人共同抚养,抚养年限计算为10年。被抚养人杨森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4周岁,由原告及其妻子史惠春二人共同抚养,抚养年限计算为4年。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计算为:25673.1元/年×10年×31%÷3人+25673.1元/年×4年×31%÷2人=42446.19元。8、鉴定费:5024.5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主张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而支出了鉴定费5024.5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10、交通费:8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11、住宿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宿费,但未有提交相关的住宿费支出情况及发票等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未有提交相关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情况及身份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第1项至第4项费用共计51236.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中华联合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先予承担,超出部分即41236.9元由被告姚伟豪承担60%的责任,即24742.1元。以上第5至第12项费用共计292365.3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中华联合东莞中心支公司在110000元的限额内先予承担,超出部分即182365.33元,由被告姚伟豪承担60%即109419.2元。依据实际支付原则,扣减被告姚伟豪垫付的医疗费22486.9元,被告姚伟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4742.1元+109419.2元-22486.9元=111674.4元。上述被告姚伟豪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扣减被告中华联合东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950元后,被告中华联合东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案涉事故损失:10000元+110000元+111674.4元-9950元=221724.4元。被告姚伟豪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远彪221724.4元;
二、驳回原告杨远彪对被告姚伟豪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远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1.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远彪承担305.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2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添荣二〇一七年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旭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