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27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住所地宁乡/县宁乡大道中段(城郊乡罗宦社区月塘组)。
负责人:周为东,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放其,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胡勇,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被告胡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潇潇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放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勇偿还我行贷记卡透支账户余额4817.59元,其中本金3982.6元,利息604.53元,滞纳金230.46元,取现手续费0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20日,后段利息及其他费用照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请求宁乡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勇于2014年3月19日在农行支行办贷记卡一张,卡号62×××28,从2015年1月22日开始消费透支,至2016年6月20日止尚欠4817.59元。其中:本金3982.60元,利息604.53元,滞纳金230.46元,取现手续费0元。未能如约还款,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电话催收、信件邮寄催收、短信催收,持卡人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胡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胡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授权书、章程,拟证明被告申办贷记卡的事实;2、账户详细信息,拟证明持卡人透支余额本金及利息;3、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发生交易的明细;4、催收通知,拟证明原告上门催收。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胡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申领中国农业金穗贷记卡一张,在申领表中亲笔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的金穗贷记卡一张。合约第四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在如期还款日前(含)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的免息待遇。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2015年1月22日开始,被告开始刷卡消费,之后被告未按领用合约约定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款金额为人民币4817.59元,其中本金3982.6元,利息604.53元,滞纳金230.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拒不偿还,遂造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胡勇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约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约签订后,被告胡勇凭借领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消费取现,但未按合约约定及时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按合约约定支付透支额及未及时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勇支付透支款本金3982.6元、利息604.53元、滞纳金230.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透支款本金3982.6元;
二、被告胡勇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2016年6月20日前的透支利息604.53元、滞纳金230.46元(后段利息及滞纳金按合约约定标准另行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上述一、二项被告胡勇应给付的款项4817.59元,限被告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潇潇
人民陪审员 丁 杜
人民陪审员 徐建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