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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98号

宝兴县旺平水电有限公司与黄全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宝兴县旺平水电有限公司,黄全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兴县旺平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宝兴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全香,女,藏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宝兴县。上诉人宝兴县旺平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全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7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旺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和被上诉人黄全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旺平公司在二审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指向的是杨明,借条表述为“公司以杨明的名义借款14万元(实际是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向冉继康借款9万元)”。其中,括号内的内容为杨明的表述,表明杨明对外借款的来源,但款项的来源不能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不能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冉继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担任上诉人公司的财物人员,对上诉人的对外应付款项是清楚和明确的。2012年12月26日开具的收据记载“收到给杨明借款存入2799863账户14万元”;12月31日记账凭证上记载“向杨明借款14万元”、“其他应付款—杨明”、银行存款日记账上记载“12月26日给杨明借款”。综上上述几点,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财物人员,已经确认和证实了被上诉人与杨明之间存在14万元借款的事实,才在上述收据、记账凭证上如此记载,否则就应记载成公司向黄全香、冉继康借款14万元。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一审裁判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假条中载明的借款由被上诉人和冉继康两人出借,被上诉人仅以冉继康的收条来证明其受让了原属于冉继康的债权,而对于收条的真实性却无法判断。故本案应追加冉继康为本案的当事人,才能查明债权转让是否存在。故一审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

三、上诉人与杨明之间的14万元债权债务问题已清理完毕。2013年1月5日,上诉人委托宝兴县泽根电力有限公司向杨明汇款640万元,用以偿还上诉人对杨明的借款,该大额还款已覆盖本案14万元欠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清本案事实,纠正一审判决错误,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黄全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合理。上诉人与杨明之间1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杨明转让给了黄全香,旺平公司出具的《借条》上的冉继康与冉纪康出具的《收条》上的冉纪康的名字仅是书写上的错误,但人为同一人。上诉人认为泽根电力公司转款给杨明的640万元中已经包含了本案的14万元,但却没有明确的记载。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全香在一审中请求:由旺平公司偿还14万元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6日,旺平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安排公司员工杨明以其名义向黄全香借款5万元,向冉继康借款9万元,黄全香将自己的5万元和冉继康的9万元筹齐后交由杨明,由杨明以现金形式于2012年12月26日存入旺平公司土巴沟电站相关账户。后黄全香替旺平公司偿还了欠冉继康的9万元借款,旺平公司实际向黄全香借款14万元,黄全香多次向旺平公司主张偿还,但旺平公司均未付,黄全香遂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2月,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建中,并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黄全香向旺平公司出借14万元借款,旺平公司理应向黄全香偿还借款。结合全案证据,该14万元借款虽然是以杨明的名义入旺平公司的账户,但经旺平公司追认,实际出借人实为黄全香。因此,黄全香要求旺平公司给付14万元借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旺平公司所提“案涉14万元借款发生后,旺平公司曾委托宝兴县泽根电力有限公司向杨明付款640万元,冲抵了杨明对旺平公司的所有债权(包括该14万元)”的抗辩意见,经查,该笔640万元转款是泽根电力公司向杨明的转款,并无用于冲抵黄全香14万元借款的明确指向,属泽根电力公司与杨明的经济往来,与黄全香对旺平公司的14万元借款债权无关,故旺平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宝兴县旺平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黄全香借款本金14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宝兴县旺平水电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旺平公司出具的《借条》,注明了公司是向杨明借款14万元,同时注明了杨明提供的借款14万元,包括了向黄全香借款的5万元和向冉继康借款的9万元。后因黄全香先行偿还了冉继康的9万元,受让了冉继康的债权,取得了14万元的全部债权。现杨明将对旺平公司的14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黄全香是符合本案事实,也无需经债务人旺平公司同意即可产生法律效力的。虽然《借条》上的冉继康与《收条》上的冉纪康书写不完全一致,但向冉继康借款的主体是杨明,现冉继康的债务人杨明已经明确确认黄全香已归还冉继康9万元,取得了对旺平公司的14万元债权,此后,冉继康是否再向杨明主张9万元的债权,已与旺平公司无关联性。故冉继康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冉继康参与诉讼并未违反程序要求。旺平公司以泽根公司已经代其向杨明转款640万元为由,主张已经归还了本案的14万元借款。但根据杨明的陈述,与旺平公司除本案诉争的14万元有一定的关联性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640万元是泽根电力公司归还的欠款,并非代旺平公司归还的欠款。在旺平公司也不确定与杨明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杨明在明知该陈述能够产生抵消对泽根电力公司640万元债权的法律效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应视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若旺平公司与杨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应具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当然也不包括归还本案诉争的14万元借款。故旺平公司上诉主张的本案诉争的14万元,已经在归还的640万元中予以了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旺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宝兴县旺平水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剑

审判员 刘 琼

审判员 文 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振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