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722号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梁志刚。
委托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进朗,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进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伯成。
被告:李伯成,男。
被告:李泳霞,女,汉族。
被告:李伯德,男,汉族。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进邦贸易有限公司、李伯成、李泳霞、李伯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招伟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进邦贸易有限公司、李伯成、李泳霞、李伯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佛山市南海进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0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发放本金为900000元的借款现尚欠本金900000元、罚息55723.5元,此后以上述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2.18%计算罚息;发放本金为2200000元的借款现尚欠本金2200000元、罚息136212.99元,此后以上述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2.18%计算罚息;发放本金为1900000元的借款现尚欠本金1340000元、罚息108714.21元,此后以上述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5.96%计算罚息;对于上述三笔借款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并以440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2、原告对李泳霞、李伯德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城区樵高公路北侧西樵轻纺城天湖街31号、绣云街40号、38号;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浦东路13号金典广场二座305房的房产的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伯成、李泳霞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进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邦公司”)签订编号为(西樵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XXX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向其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的可能,分次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实际年利率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准。如进邦公司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对于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的,除了计收利息、复利及罚息以外,原告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进邦公司发放了三笔贷款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其中金额为900000元、2200000元两笔贷款约定年利率为8.12%,金额为1900000元贷款约定年利率为10.64%。还款方式均为按月清息、自动扣息还本。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泳霞、李伯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西樵小企)农商高抵字2013第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城区樵高公路北侧西樵轻纺城天湖街31号、绣云街40号、38号;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浦东路13号金典广场二座305房等四处房产为被告进邦公司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146180元。后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李伯成、李泳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西樵小企)农商高保字2014第04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伯成、李泳霞为被告进邦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000元。现上述贷款已全部到期,被告进邦公司拖欠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邦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加盖原告公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佛山市南海进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页(1份,打印件),被告李伯成、李泳霞、李伯德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2、(西樵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36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12页,原件),借据号分别为20020142200248666、20020142200248746、20020142200248768的借款借据(各1份,原件)。3、(西樵小企)农商高抵字2013第017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10页,原件),编号为佛字第0212024597号的粤房地他项权证(1份,原件)。4、(西樵小企)农商高保字2014第04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17页,原件)。5、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本案三笔借款的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各1份,打印件,加盖原告业务受理章)。诉讼中被告佛山市南海进邦贸易有限公司、李伯成、李泳霞、李伯德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另查明:1、(西樵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36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即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2、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进邦公司发放了三笔贷款。其中借据号为20020142200248746的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利率为8.12%,期数为1期;借据号为20020142200248768的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借款利率为10.64%,期数为10期;借据号为20020142200248666的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200000元,借款利率为8.12%,期数为1期;上述三份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自动扣息还本。3、(西樵小企)农商高抵字2013第017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3146180元及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一切利息、费用等。结合002487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进邦公司尚欠原告借据号为XXX2246借款借据XXXX借款借据项下借款本金1340000元、罚息108714.21元;借据号为20020142200248666的借款借据项下借款本金2200000元、罚息136212.99元。
本院认为,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进邦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罚息、复利。原告主张被告进邦公司支付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借据号为20020142200248746借款借据项下借款本金900000元、罚息55723.5元;借据号为2002014XXX款借据项下借款本金1340000元、罚息108714.21元;借据号为200XXX66的借款借据项下借款本金2200000元、罚息136212.99元,并以上述三笔借款的本金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别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应付未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复利,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泳霞、李伯德以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城区樵高公路北侧西樵轻纺城天湖街31号、绣云街40号、38号,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浦东路13号金典广场二座305房等四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38××95、38××80、26××65、60××75)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上述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李泳霞、李伯德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3146180元及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一切利息、费用等,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款项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伯成、李泳霞自愿为被告进邦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进邦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已主张罚息及复利,已构成对原告损失的补偿,原告再主张违约金无异于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原则,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进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据号为20020142200248746借款借据项下借款本金9000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罚息55723.5元,以及以本金900000元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12%的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付利息,以应付未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复利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进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据号为20020142200248768借款借据项下借款本金13400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罚息108714.21元,以及以本金1340000元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64%的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付利息,以应付未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复利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进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据号为20020142200248666的借款借据项下借款本金22000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罚息136212.99元,以及以本金2200000元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12%的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付利息,以应付未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复利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
四、如被告佛山市南海进邦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李泳霞、李伯德共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城区樵高公路北侧西樵轻纺城天湖街31号、绣云街40号、38号,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浦东路13号金典广场二座305房等四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38××95、38××80、26××65、60××7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借款本金余额3146180元及其所的产生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李伯成、李泳霞对被告佛山市南海进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1.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四被告按照判决主文确定的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801.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晓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亦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