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170号
原告:郭容根,男,194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欧阳建安,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郭容根诉被告欧阳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容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容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欧阳建安向原告郭容根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约定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当天,原告将50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借给被告,借款期为3-4个月,同时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息,即每月1000元利息。被告写下一份《收据》确认借款事实。但期满后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没有归还。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协议》,双方再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取5万元的事实,同时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被告每月10号之前将1000元利息划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偿还过部分利息,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是在2015年4月12日偿还3、4月份利息2000元,但至今拖欠本金50000元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原告郭容根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借款5万元给被告;2、借据,证明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同时约定利息的事实;3、借款合同协议,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曾经于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12日偿还过利息共4000元。被告欧阳建安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容根称欧阳建安是其朋友的外甥。2011年10月17日,郭容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欧阳建安转账出借5万元,当天欧阳建安立《借据》一份确认上述借款,并承诺借期至2012年1月30日止。逾期欧阳建安未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一份,该协议对上述借款欧阳建安已拖欠还款时间12个月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双方同意将上述借款的期限延至2013年6月30日,欧阳建安于每月10日前向郭容根支付利息1000元划入郭容根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欧阳建安有支付过部分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一直未归还过借款本金。郭容根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本案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容根主张被告欧阳建安向其借款5万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事实,有取款业务回单、借据、借款合同协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郭容根与欧阳建安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欧阳建安未按《借款合同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郭容根作为出借人请求欧阳建安归还借款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容根归还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欧阳建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文璋
审判员 姚红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