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197号
原告:孙文华,男。
被告:贺美荣,女。
被告:班福黔,男。
原告孙文华与被告贺美荣、班福黔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美荣、班福黔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贺美荣、班福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1.76万元,合计5.76万元。后续利息另计;
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贺美荣、班福黔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被告贺美荣与原告孙文华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贺美荣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5天,月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逾期加收应付利息的一倍作违约金。如发生争议通过宜章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约定郴州市苏石路10号贺美荣诊所为通讯地址。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4万元给被告贺美荣,被告贺美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诸法院。另查明:被告贺美荣、班福黔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孙文华与被告贺美荣在借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后,协议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宜章县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争议有管辖权。被告贺美荣向原告孙文华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证实,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生效。���款到期后,被告贺美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1.76万元,原、被告之间是有息借款,且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及违约金高于2%的标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则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应为1.29万元(4万元×2%÷30天×485天)。原告诉请1.76万元,计算有误,本院支持1.29万元,超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2016年8月1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确定的履行期日止;被告贺美荣、班福黔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班福黔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贺美荣、班福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美荣、班福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文华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计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1.29万元,合计5.29万元。2016年8月1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贺美荣、班福黔负担1012元,原告孙文华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红
人民陪审员 谷克兴
人民陪审员 黄 菊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